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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圈 4月10日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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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理由
刑事诉讼法中将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认定犯罪事实是否成立的要求之一,具体而言就是对案件事实(或者主要事实)的认识必须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即符合客观标准的真实;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査证属实并在量上达到足以得出确定结论的程度。所以,没有足以得出确定的结论,同时存在其他可能性时,就不能认定存在相关的犯罪事实。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723刑初291号
案情摘要
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陈红在澧县电信局食堂向孟军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285克和甲基苯丙胺少许。2016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红驾驶湘J7Y126号红旗牌小车经过津市市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澧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从其小车及随身物品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70粒净重6.66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31克,麻古与冰毒混合物0.55克。红色小金属瓶装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净重0.38克。 关于本案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陈红在高速路口抓获时从其车内搜出10.9克甲基苯丙胺,有勘验笔录、视频光盘等证据佐证,为其贩卖的毒品;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23日从其车内再次搜出的两包白色塑料袋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物品,被告人陈红对第二次搜查搜出的两包疑似毒品物品,当场予以否认,公安机关亦未对该二包毒品进行指纹鉴定,不能确定该毒品系被告人陈红持有。
争议焦点
公安机关2016年6月23日再次从已经被扣押的被告人陈红的所驾车辆中搜查出的毒品是否系被告人陈红持有?
裁判要点
被告人陈红在高速路口抓获时从其车内搜出10.9克甲基苯丙胺,经被告人陈红指认系其所有,且有勘验笔录、视频光盘等相关证据佐证,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23日从其车内再次搜出的两包白色塑料袋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物品并非被告人陈红的物品,不能认定系陈红所有。被告人陈红于2016年6月20日向雷鹏购买车辆,虽有雷鹏及严威的证词证实卖车时已对车辆内的物品进行清理,但雷鹏及严威是否是吸毒人员,没有对雷鹏及严威进行尿检,只是有讯问笔录进行讯问,不能排除雷鹏及严威系吸毒人员,故有将毒品遗漏在车内的可能性;被告人陈红供述,其购车后将车辆借给邓良松及曾腾开过,二人均系吸毒人员,且没有相关证言证实是否将毒品存放在车内,不能排除其将毒品遗漏在车内的可能性;公安机关在2016年6月23日再次对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车辆进行搜查,被告人陈红对第二次搜查搜出的两包疑似毒品物品,当场予以否认,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在被告人陈红当场否认的情况下没有对该二包毒品进行指纹鉴定,不能确定该毒品系被告人陈红所有。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红,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澧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0日被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5日、2010年7月16日两次均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6年6月23日被澧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澧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辉,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郝诗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贾某、王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夏康晟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红及其辩护人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间,被告人陈红先后2次向吸毒人员邓某、孟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8粒约0.76克和甲基苯丙胺结晶(俗称冰毒)少许。2016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红驾驶湘J×××××红旗牌小车经过津市市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澧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从其小车及随身物品中查获甲基苯丙胺100.88克:其中麻古7.04克、冰毒93.29克,麻古与冰毒混合物0.55克。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陈红在吸毒人员邓某位于津市市九澧大道东城小区8栋2单元504房家中,向邓某贩卖麻古5粒约0.475克。
2、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陈红在澧县电信局食堂向孟某贩卖麻古3粒约0.285克、冰毒少许。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陈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案件揭发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邓某、周某1、孟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红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红辩称,向孟某贩卖过一次毒品及在津市市高速公路出口处查获的毒品属实,但从未向邓某贩卖过毒品,且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23日在其小车上再次搜查查获的两包毒品不是其本人的。
辩护人汪辉的辩护意见是:1、对检察机关指控陈红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2、对于起诉书指控陈红向邓某贩卖的一笔,依法不能认定;3、澧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3日上午第二次搜出的毒品,不能认定为陈红所有,依法不能计入陈红贩卖毒品的数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陈红在澧县电信局食堂向孟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粒约0.285克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少许。2016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红驾驶湘J×××××号红旗牌小车经过津市市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澧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从其小车及随身物品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70粒净重6.66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31克,麻古与冰毒混合物0.55克。红色小金属瓶装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净重0.38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揭发过程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6月22日中午1点40分,被告人陈红在通过高速公路津市市工业园出口时被抓获,并从其驾驶的车辆上搜出吸毒用工具、部分疑似毒品和分装袋,被告人陈红对吸食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勘验笔录勘验时间情况的说明,证明2016年6月23日,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一涉嫌吸毒人员陈红驾驶一辆银色湘J×××××小车,在车内驾驶座位旁储物箱第一层发现有一银色方形铁盒、一绿色方形纸袋、一透明塑料封口袋;在银色铁盒内装有一蓝色塑料封口袋及一透明塑料封口袋,蓝色塑料封口袋袋内经清点装有疑似麻古颗粒70粒,透明塑料封口袋袋内装有疑似冰毒晶体状物体;绿色方形纸袋内装着7个透明塑料封装袋;一透明塑料封口袋内装有2粒红色疑似麻古颗粒及少量疑似冰毒晶体混合装,在储物箱内第二层发现有一大黑色塑料袋,袋内装有两塑料封口袋,封口袋内装有疑似冰毒晶体。在湘J×××××小车钥匙上有一红色小瓶,瓶内有4粒红色疑似麻古的情况,并对现场勘验笔录的时间进行了说明,证实现场勘验的时间是2016年6月23日。
3、视频资料、照片、光盘2张,证明澧县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红驾驶的湘J×××××号小轿车内驾驶座旁储物箱内搜出疑似冰毒、麻古、麻古及冰毒混合物、透明封装袋等物品,并提取称重的情况及被告人陈红对于从储物箱内第二层发现的两包白色塑料袋装有疑似冰毒晶体的物品否认系其所有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澧县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红所驾驶的湘J×××××号小车上查获物品明细情况。
5、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微信聊天照片并附光盘,证明被告人陈红所有的白色vivo牌直板手机贩卖毒品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电子数据。
6、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理化)字(2016)64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2016年6月22日,澧县公安局民警在高速公路津市市工业园出口处抓获被告人陈红时,从其驾驶的车内查获毒品疑似物,经检验,检材04201608570001、检材04201608570002、检材04201608570003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04201608570004、检材04201608570005、检材04201608570006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1号检材冰毒晶体净重39.98克;2号检材冰毒晶体净重50.00克;3号检材冰毒晶体净重3.31克,冰毒片剂70粒净重6.66克,冰毒片剂与冰毒晶体混合物净重0.55克,红色小金属瓶装金属片剂4粒净重0.38克。
7、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2016年6月22日,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提取被告人陈红的尿液检测均呈阳性反应,即为吸毒人员的事实。
8、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告知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及澧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陈红因吸毒成瘾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事实。
9、澧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陈红因吸毒成瘾严重由澧县公安局送常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
10、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3)津法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红曾因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0日被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5日、2010年7月16日均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1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1、通话详单,证明陈红号码为“187××××1237”及“186××××3773”(登记名王香)于2016年6月的通话情况。
12、户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陈红系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
1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明被告人陈红曾被强制隔离戒毒、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等情况。
14、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2016年6月28日,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缴被告人陈红麻古6.66克、0.38克,麻古与冰毒混合物0.55克,冰毒3.31克,冰毒39.98克、50克的事实。
15、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澧县公安局暂扣被告人陈红人民币3100元。
16、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邓某、孟某分别从两组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陈红的事实。
17、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他家住在津市市九澧大道东城小区8栋2单元504房。2016年6月1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陈红给他打电话说要到他家来,他答应了,陈红来后拿出了两粒麻古和少量冰毒,两人轮流吸食。临走前,陈红卖给了他5粒麻古,他给了陈红300元钱。2016年6月20日中午的时候,他又想吸毒了,发微信给陈红“麻烦拿个300的东方红脑白金”,东方红和脑白金指麻古和冰毒,但是陈红当时好像在忙,最后没买成。他还认识朱三吧、唐某、陈红,也知道他们都是贩毒的,他只找陈红买过毒品,开始陈红是帮朱三吧卖毒的,朱三吧被抓后,陈红单独搞了一段时间,6月份听说也被抓了的情况。
18、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5日,他和周某1、“黑皮”还有另外两个津市的朋友一起在澧县电信局食堂吃饭,期间有人提出要搞点毒品吸哈,他就拿别人的手机(微信名叫淡然)给陈红发微信语音要陈红给他带三个或者五个东西(指冰毒,行话叫肉),还要他快点回信,陈红马上回信说“有有有,并且还蛮好,帮你带5个”。过了一会陈红就过来和他们一起吃的午饭,吃饭的时候陈红从桌子底下悄悄的递给他三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分别是用一个白色透明塑料袋装起的,坐在他旁边的周某1和借手机的可能看到了,因当时人多没给钱。事后6月21日,他通过微信转给陈红一个红包,当时转的100元还是200元记不清了,陈红也收了,回家后他一个人吸食了毒品的情况。
在2016年5-6月份的时候,他在澧澹羊湖口开打鱼机赌博店子的时候,陈红经常来打鱼,每次都会带麻古和冰毒过来,陈红在店子里打鱼赌博和卖毒品,一起和陈红在打鱼机赌博店子里吸食了几次毒品,店子开了个把月生意不好就关门了,陈红是40岁左右的男人,微信号是無*悔,手机号经常换,有一个是186××××3773。
19、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他和孟某及他的两个朋友准备在澧县电信局食堂的包房内吃饭,孟某问他有没有陈红的联系方式,他说有陈红的微信。这样他就把手机给了孟某,他就拿手机到一边和陈红联系去了,过了一会儿,陈红就来了,他们一起吃的午饭,快吃完的时候,他看见陈红偷偷给孟某一个小塑料袋子包装的三粒红色药丸及一小包油,因为他当时喝了一点酒,没有听清他们说什么。看外形三粒红色药丸比较像三粒麻古,一小包油像是冰毒。事后他也看了孟某发给陈红的消息,里面有孟某找陈红要毒品的内容,因怕别人知道就把信息删了的情况。
20、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他和雷某是朋友关系,2016年6月的时候在赖哥店子里,他看见雷某和一个三、四十岁的人达成了买卖车辆的协议,双方都签了字。雷某的小车是红旗奔腾牌的,车牌是湘J×××××,雷某在店子里还找了一个盒子,把车上的东西清了出来装在盒子里,之后把盒子搬进店子的情况。
21、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他在2013年底时候在澧县的一家二手车市场购买了一台红旗奔腾B70型号的小车,车牌号为湘J×××××,当时买成56800元。2016年6月20日他将车卖给了一个叫陈红的人。卖车后,他将车内的物品都清理干净了,并且清理后将物品放在他店子里的一个盒子里。当时他的合伙人严某看见了,最后交车的时候,除了几张碟片,还有车仪表台上的一个车装饰没拿,车辆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给了陈红,车上没有什么其他物品了。并且他及家人都不吸毒贩毒的情况。
22、卖车协议,证明2016年6月20日,雷某将红旗奔腾B70型号车一辆以29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红。
23、证人陈某的证言(补侦卷),证明他和“行长”(邓某)是通过打鱼认识的,他在“行长”手上拿过毒品吸食,但没给钱。据他所知,周某2没有找“行长”买过毒品,周某2的毒品都是找刘红买的。他在2016年找陈红购买过一次毒品,是在津市农场的一个打鱼的店内找他买的,两粒麻古、一点冰毒,一起两三百块钱,给的现金。很多人都知道陈红是个老毒贩,很多人找他买过毒品的事实。
24、证人周某2的证言(补侦卷),证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他陪陈某先后找邓某买过六七次毒品。在邓某津市加油站后的一个安置小区内的屋下买过两三次,还在德雅中学旁的路口找邓某买过三、四次。在其他地方也买过,他不记得了。每次都是一两千元的麻古和冰毒,有现金、转账和微信支付方式的情况。
25、被告人陈红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是2016年6月22日在津市高速出口被澧县公安人员抓获,当时对他和车辆进行了检查,搜出比较多的毒品麻古和冰毒,车子中间储物格的第一层放置的毒品是他的,包括银色方盒内的毒品及绿色小纸袋,中等透明塑料袋内的少量毒品,钥匙挂圈内的红色圆形金属盒内的四粒麻古,因他本人从2000年左右就开始吸毒,量比较大,这些毒品都是从一个安乡人“四哥”那里购买了100粒麻古和6克冰毒吸后剩下的,在第二层储物格中黑色塑料袋装的两大袋冰毒不是他的,他是通过公安人员检测后告知才知道那两包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红在2013年被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证据认定:被告人陈红在高速路口抓获时从其车内搜出10.9克甲基苯丙胺,经被告人陈红指认系其所有,且有勘验笔录、视频光盘等相关证据佐证,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被告人陈红于2016年6月的一天在吸毒人员邓某家向其贩卖麻古5粒约0.475克的事实仅有邓某的证言证实,无证据证实邓某的微信名字是否是“松良”,无其他证人证言证实,且邓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红系先打他电话后再到他家去的,而被告人陈红的两个手机号187××××1237和186××××3773在2016年6月的所有通话记录中没有与邓某138××××8668有通话记录的显示,证据相互矛盾,故被告人陈红于2016年6月向邓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红及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23日从其车内再次搜出的两包白色塑料袋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物品并非被告人陈红的物品,不能认定系陈红所有。经查:1、被告人陈红于2016年6月20日向雷某购买的车辆,虽有雷某及严某的证词证实卖车时已对车辆内的物品进行清理,但雷某及严某是否是吸毒人员,没有对雷某及严某进行尿检,只是有讯问笔录进行讯问,不能排除雷某及严某系吸毒人员,故有可能将毒品遗漏在车内的可能性;2、被告人陈红在供述中供述,其购车后将车辆借给邓某及曾腾开过,而邓某及曾某系吸毒人员,没有邓某及曾腾的证言证实是否将毒品存放在车内,不能排除其将毒品遗漏在车内的可能性;3、公安机关在高速公路将被告人陈红抓获后,对被告人陈红及车辆进行了搜查,当场搜出了毒品等物品,事后将被告人陈红押回,被告人陈红已对车辆失去掌控,而公安机关在第二天即2016年6月23日再次对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车辆进行搜查,被告人陈红对第二次搜查搜出的两包疑似毒品物品,当场予以否认,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4、公安机关在6月23日从车内搜出的两包毒品在被告人陈红当场否认的情况下没有对该二包毒品进行指纹鉴定,不能确定该毒品系被告人陈红所有。综上,对被告人陈红及辩护人认为6月23日从车内搜出的两包毒品不能认定为陈红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人陈红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以11.185克(0.285克+10.9克)计算。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红的刑期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24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郝诗卫
人民陪审员贾述坤
人民陪审员王立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夏康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