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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刘少云亲属的委托,并经刘少云本人同意,依法指派我作为其涉嫌敲诈勒索一案的一审辩护人,通过认真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刘少云,本辩护人完全同意刘少云的第一辩护人的意见,现补充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刘少云对朱朝阳的敲诈勒索行为不明知。
明知是主观要素,常理困扰形式司法实践的焦点之一,经常影响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近期司法解释在形式上搁置了,应当知道属于的使用,确立了可反驳的客观推定的认定标准。结合本案,本辩护人认为:刘少云的行为显然不构成敲诈勒索的明知,其真正入罪是从第三起开始,刘少云多的被害人夏晓晖被敲诈开始,但她仍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应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为第一起洪天祝和第二起朱晓云被敲诈,从证据上看,刘少云没有参与预谋,虽书写信封,但是否敲诈的信封为刘少云书写,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朱朝阳开始并没有告知她所以,她既构不成敲诈勒索犯罪,也构不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一起、第二起不能作为入罪处理。第四起敲诈朱朝阳敲诈赵启三的行为应该认定为未遂,未遂在存在多起犯罪的情况下一般不作为量刑考虑。
二、 刘少云并未参与朱朝阳敲诈勒索被害人廖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一条 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中据以认定刘少云参与廖冰案件的证据是发给廖冰的信件,但是从本案的证据上来看,该信件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更无法确定该信封的书写人。不能证实刘少云书写了信封,而且刘少云和朱朝阳均承认二人字体较像。刘少云虽然收到银行卡了,但是其本人并不知道36.8万元是朱朝阳犯罪所得,不知不为过,收卡更不能认定为犯罪。
本案比较特殊,本案2016年5月9日报案,2016年6月27日立案,二审是爱2016年3月,相距一年零五个月,而且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归还廖冰36.8万元,但是因为本案比较特殊,不排除合理怀疑,应该向被害人核实收条的真实性。
综上,对刘少云不应该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应该对其保管朱朝阳敲诈夏晓晖财物的行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追究其刑事责任。
望法庭采纳以上辩护意见!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郭可坤
201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