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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有关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小组长涉及刑法问题的两个批复 文章来源:    发布日期:2018.03.06

2017-07-28

 

公安部关于村民小组组长以本组资金为他人担保贷款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

(公法[2001]83号)
 

陕西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村民小组组长以组上资金为他人担保贷款造成集体资金严重损失如何定性问题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村民小组的集体财产为他人担保贷款,并以集体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的,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2007]1号)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
  你厅《关于村支书、村主任以村委会的名义实施犯罪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请示》(内公字 [2006]16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范围。因此,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来源:刑法一本通、刑法规范总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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