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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〡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〡最高院裁定 文章来源:    发布日期:2019.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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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

【裁判要旨】案涉民事争议与刑事案件虽然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关联,而且刑事案件尚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当中,但是经过民事案件的审理可以查清基本事实,完全可以达到客观公正的裁判标准时,民事案件的审理则不必等待刑事案件的结果,以排除不正当干扰因素对民事案件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最高法民申1163号

再审申请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吴坚志。

被申请人:王学东、王清。

 

案件基本事实: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置业公司)于2003年7月11日在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

2010年,王学东、吴坚志、王清三方协商受让钱江置业公司股权,约定受让股权后三人股权比例为王学东20%、王清29%、吴坚志51%。由于王学东在外地不方便前来参与洽谈相关事宜和签署相关文件,故将受让股权资金人民币400万元打入王清银行卡内,由其领名代为办理。

2011年5月31日,在公司股权受让完成迟迟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应王学东要求,由王学东、王清、吴坚志三人共同签署了《股份代持证明》,其内容为“钱江置业公司股东王清持有49%股份中的20%。股份为王学东所有,即王清29%股份,王清为王学东代持20%股份”,王清在代持人栏内签字, 王学东在被代持人栏内签字,吴坚志在证明栏内签字。后王学东找到吴坚志、王清要求到工商部门变更股权登记手续,因王清有其他债务,吴坚志提出,王学东应对王清代持其股权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学东没有同意,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送达后,王清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营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12月8日被执行逮捕,本案二审时该案尚在审查起诉阶段。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王学东在钱江置业公司是否拥20%股权,并由王清代持?(2)本案是否应基于王清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尚未审理终结这一事实中止审理?

关于焦点(1),王学东在一审起诉时称,2010年,王学东、王清、吴坚志三人协商受让钱江置业公司股权时即约定了受让股权后三人股权比例为王学东 20%,王清29%、吴坚志51%,王学东将受让股权资金人民币400万元打入王清银行卡内,由其领名代为办理。2011年5月31日的《股份代持证明》是在公司股权受让完成迟迟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应王学东要求,三人共同签署的。在一审询问和庭审中,吴坚志和钱江置业公司均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吴坚志明确表示其承认王学东在王清49%股权中含有20%股权,钱江置业公司明确表示王学东20%的股权是真实的。二审中,钱江置业公司和吴坚志均不能就推翻各自的自认说明合理的理由,也不能对其既主张2011年5月30日吴坚志和王清尚未取得钱江置业公100%股权,又签署了与主张内容项目矛盾的《股权证明》和《股权代持证明》这一做法给出合理解释,故应以钱江置业公司和吴坚志在一审时的自认为准。2010年10月13日,王学东经由妻子的银行账户转款400万元给王清,当时钱江置业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与20%股权相对应的出资额即为400万元。王清亦证实该款项用于王学东受让钱江置业公司20%股权,吴坚志和王清现持钱江置业公司股权的情况与《股权证明》内容吻合,一审中吴坚志、王清和钱江置业公司的陈述也 与《股份代持证明》内容相一致。故,一审认定《股权证明》和《股份代持证明》有效,王学东系钱江置业公司的实际股东,享有20%股权并由王清代持是正确的。王学东作为实际股东,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钱江置业公司和吴坚志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2),如前所述,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王清代持王学东股权、王学东实际享有钱江置业公司20%股权的事实,而王清所涉经济犯罪,根据营口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涉嫌的是诈骗、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与本案纠纷所涉其代持王学东股权无关。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可见,出资人即使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手段取得的货币出资,该出资行为亦有效。无论王清涉嫌犯罪一案的裁判结果如何,对王清持有股权和其代持王学东股权的真实性均没有影响。因此,本案不须以王清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存在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故钱江置业公司及吴坚志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现有证据清楚充分、王清所涉经济犯罪案件与本案无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对钱江置业公司提出的调取证据的申请,该院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用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钱江置业公司和吴坚志各承担100元。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査认为:针对钱江置业公司、吴坚志的再审申请事由,结合王学东、王清的答辩意见,案涉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王学东是否享有钱江置业公司股权;(2)本案是否需要以王清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

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中,王学东主张其享有钱江置业公司20%。股权,并提交了《股权证明》、《股份代持证明》予以证明。该《股权证明》、《股份代持证明》形成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至王学东一审起诉时已历4年。期间,钱江置业公司、吴坚志未对《股权证明》《股份代持证明》提出异议。钱江置业公司在一审答辩时,明确表示对王学东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吴坚志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亦承认王学东实际享有钱江置业公司20%股权,同时表示,只要王学东对王清代持其股份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同意将王学东持股情况变更登记于钱江置业公司股东名册。亦即钱江置业公司和吴坚志在一审诉讼期间均承认王学东享有钱江置业公司20%股权的事实,该事实不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且与《股权证明》《股份代持证明》的记载相符。钱江置业公司及吴坚志在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自认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王学东亦无需进一步对其持股及出资情况举证证明。

其次,《股权证明》载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100%的股份及股权为吴坚志持有519%,王清持有49%,吴坚志、王清作为股东在该证明上签字,钱江置业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该《股权证明》记载的钱江置业公司股权结构比例,与该公司章程中记载的股权结构比例相同。《股份代持证明》载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清持有的 49%股份中的20%股份为王学东所有,即王清29%股份,王清为王学东代持20%股份”,王清作为代持人、王学东作为被代持人、吴坚志作为证明人在该证明上签字,钱江置业公司亦加盖了公司印章。从前述两份证明的名称及其所载内容分析,应系对已发生事实予以确认并出具的证明。钱江置业公司及吴坚志主张《股份代持证明》只是一份意向性协议,但其主张与该证明之名称及所载内容存在矛盾,且不合常理逻辑,最高人民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判决认定王学东享有钱江置业公司20%股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据此规定,出资人即使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手段取得的货币出资,该出资行为亦有效,亦不影响出资人取得与该出资相对应的股权。只是在对出资人犯罪行为予以追究时,应就其取得的股权予以拍卖或者变卖。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应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补足出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者受到行政处罚,但以上情形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股东资格或者降低其持股比例。

本案中,钱江置业公司、吴坚志主张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待王清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行审理,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有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案件询问笔录等材料,旨在否认王清的股东资格或者降低其持股比例,进而达到否认王清代持王学东20%股份的目的。结合前述规定,即便王清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能够认定王清系以诈骗所得出资取得股权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亦不产生可以否认其股东资格或者降低其持股比例的法律后果。因此,该刑事案件的审理对本案并不产生实质影响。钱江置业公司、吴坚志提出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钱江置业公司、吴坚志提出的原审法院存在有关证据未经质证以及未予准许其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王清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的起诉意见书并未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判决书及该起诉意见书,旨在阐明该刑事案件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以及不予准许调查收集该案卷宗材料的原因。王学东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供7份转款凭条,虽未经质证,但原判决亦未将此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故原判决并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如前所述,因该刑事案件的处理对本案审理不产生实质影响,故原审法院对钱江置业公司、吴坚志关于调査收集刑事案件卷宗材料的申请不予准许,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钱江置业公司及吴坚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钱江置业公司及吴坚志的再审申请。

【本案启示】本案的裁判要旨在于试图根据民刑交叉案件的不同情况,树立不同的处理规则。


  民商事案件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以下情况:债权人起诉到人民法院以后,债务人往往主张债权人或者自己的行为涉嫌犯罪,有的甚至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要求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处理;有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案件本身涉嫌刑事犯罪,欲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处理,但是债权人出于对自身利益的权衡与考虑,坚决反对法院移送,请求法院继续对民商事案件进行审理。

由于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一直不能达成共识,此类纠纷审理过程中的种种难题长期困扰着各级人民法院。

一、区别个案不同情况,采取不同处理模式

由于个案情况千差万别,所以对于民刑交叉案件不宜采取一个模式“一刀切”的办法,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司法处理模式。

(一)先刑后民模式

“先刑后民”既不是民事诉讼的法定原则,也不是刑事诉讼的法定原则。“先刑后民”原则是在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作为依据的情形下,自20世纪80年代初期开始,我国司法实践逐渐形成的习惯性做法。这一做法是在当年重刑事打击、轻民事权利保护与救济的思想和理念指导下形成的,体现了公权优先的价值追求。适用该处理方式应遵循一定的条件,即该处理方式仅适用于民事案件的审理需要以刑事判决的事实查明和责任认定为基础,否则,民事案件事实的查明和责任认定就存在前提性障碍的情形。

为防止当事人恶意利用“先刑后民”原则,以所谓双方诉争的民事纠纷可能构成刑事犯罪为借口,故意拖延甚至是阻却民事案件的审理,从而到达“以刑止民”的不正当目的,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的角度出发,应当将所谓刑事案件限定为巳经进入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的刑事案件。当事人仅以民事争议可能涉嫌犯罪要求移交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侦查的,或者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出巳向刑事侦查部门报案,有关侦查机关已经向当事人出具立案通知书的,一般不宜适用“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

(二)刑民并行模式

所谓刑民并行,即案涉民事争议与刑事案件虽然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关联,而且刑事案件尚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当中,但是经过民事案件的审理可以查清基本事实,完全可以达到客观公正的裁判标准时,民事案件的审理则不必等待刑事案件的结果,以排除不正当干扰因素对民事案件的影响。

民刑交叉案件最多、最常见的是犯罪与侵权的交叉以及犯罪与合同的交叉。就犯罪与侵权的交叉而言,犯罪是性质最为严重的侵权,受害人自然可以向犯罪人(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如果受害人自身提供的证据已经足够证明其主张,那么实在是没有理由一律采取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否则,在犯罪人迟迟无法抓获或者刑事案件审理时间较长的情况下,很有可能会损害受害人的利益。就犯罪与合同的交叉而言,这些犯罪行为一般都是单方所实施的,对双方之间的合同效力并无重要影响。受害人具有缔结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犯罪人买施了诈骗等犯罪行为,在民事上也只能构成犯罪人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受害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受欺诈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如果受害人可以举证证明对方欺诈的事实,提出了撤销合同、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自然应当获得支持。相反,如果固守先刑后民处理模式,因刑事犯罪事实迟迟无法查清而无法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同样会损害受害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民刑交叉案件,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即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确定双方的民事责任,所以,一般情况下应当将民刑并行作为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行均为该原则的例外。

(三)先民后刑模式

这种处理模式主要适用于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在有些刑事案件中,是否能够定罪、构成此罪还是彼罪须以民事法律关系的判定为基础。比如一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刑事被告人是否享有知识产权有时候在刑事案件中很难判定,这类案件就需要以民事审判确定的结果为依据。

二、当事人以案件构成刑事犯罪对民事案件申请再审的审査与处理

再审审查中,当事人往往以有新的证据证明案涉民事争议构成刑事犯罪,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申请对民事案件进行再审。对此,也应当区别情况予以处理。总的来说,应当以维护民事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和司法权威为原则,以启动再审程序为例外。

第一,当事人提供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出具的《立案告知书》,或者提供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制作的询问笔录的。由于所谓刑事案件尚在侦查阶段,案涉民事争议与刑事案件是否具有关联,民事争议本身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等基本事实未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当事人仅提供前述材料的,不应启动再审程序。对于此种类型的申请再审案件,可以向再审申请人释明,建议其先行撤回再审申请,等刑事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后,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零一条的规定再次申请再审。经释明,再审申请人拒不撤回再审申请的,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第二,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刑事案件正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或者刑事案件一审程序巳经终结,由于被告人上诉或者公诉机关抗诉,刑事案件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的。此种情形下,如果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或者一审刑事判决,能够明确判定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没有关联,或者虽然有关联但是不足以对民事案件的生效判决产生实质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如果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会对民事案件的生效判决产生实质影响,在民事案件再审审查期间刑事案件能够作出生效判决的,应当暂缓对民事案件的再审审查,待刑事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后,再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处理;在民事案件再审审查期间,刑事案件不能作出生效判决的,亦可以向再审申请人释明,建议其先行撤回再审申请,等刑事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后,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零一条的规定再次申请再审。经释明,再审申请人拒不撤回再审申请的,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第三,当事人提供生效刑事判决的。应当重点对生效刑事判决与生效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是否存在矛盾与冲突,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影响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及责任确定进行审查。生效刑事判决与生效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矛盾与冲突,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及责任确定的,应当启动民事案件的再审程序。否则,亦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三、对本案的评析

本案中,钱江置业公司及吴坚志主张,本案与王清涉嫌犯罪一案具有关联,本案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根据其陈述,王清可能涉嫌以诈骗方式非法获取钱江置业公司股权及侵占、挪用钱江置业公司资金。

对货币这种特殊的动产,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货币作为种类物和可替代物,其所有权与占有权合一,推定货币占有人为货币所有人,其享有对货币的处分权。因此,《公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釆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根据这一规定,出资人即使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手段取得的货币出资,也不宜认定出资人构成民法上的无权处分。故出资人将非法取得的货币投入公司后,公司即取得货币的所 有权,该出资行为应当有效,出资人依法取得与该出资相对应的股权。只是如果出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这种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股权则属于出资人的违法犯罪所得,这种违法犯罪所得的财产形式由于出资行为从原来的货币转换成了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违法犯罪所得应予追缴以补偿受害人损失。但是,在追究出资人犯罪行为责任时,不应直接从公司抽回货币,只能就出资人就该货币形成的股权予以拍卖或者变卖。

  本案中,即便如钱江置业公司及吴坚志所述,王清涉嫌以诈骗吴坚志款项非法获取钱江置业公司股权,在民法上也不认为王清的股权无效。根据前述规定,对于吴坚志遭受的经济损失,可以通过拍卖或者变卖王清的股权得以补偿。

钱江置业公司及吴坚志还主张,王清还存在虚构支出一笔土地溢价款,并用土地溢价款冲抵其股权出资。承办人认为,如果钱江置业公司及吴坚志的该项主张属实,王清的行为在民法上则构成股东虚假出资。如前所述,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并不必然导致其失去股东资格或者降低其持股比例。即便刑事案件认定王清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形,王清在民事上也只需要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但对王清依照公司章程及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享有的股权没有影响。

综上,本案不需要以王清涉嫌犯罪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亦不需要等待刑事案件裁判生效以后再行对本案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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