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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司法案例丨非法集资犯罪中财务人员的刑事责任认定规则 文章来源:    发布日期:2018.10.16

法律适用  南京刑事  7月23日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编号:12CFX034)、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项目编号:12YJC820102)的阶段性成果。
 

非法集资犯罪中财务人员的刑事
责任认定规则 

文丨王立志,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后,博士生导师

摘要  非法集资犯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经济犯罪,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并且近年来还呈现出迅猛扩张之趋势。对于非法集资犯罪中财务人员应当如何处理,司法实务部门也往往是聚讼纷争,莫衷一是。事实上,无论是从刑法中的责任主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还是以客观归责学说中风险降低等诸多理论来看,均会得出非法集资犯罪中财务人员仅对其参与吸收的资金负责之结论。这种处置方法及其思路在其他有组织犯罪的行政管理人员之责任认定中亦会有着重要的参考借鉴作用。 
  
      一、导入案例及其所引发的问题
  
      河南国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过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依法批准,并且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金融投资担保机构。河南国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正式成立于2011年,注册资金5000万,公司经营场所为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与商城路交叉口东北方裕鸿国际D幢1单元8层108号,其工商登记中列明的经营范围主要包括融资担保、投资、咨询服务。河南国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经营运作过程中,在从事合法的融资担保等业务之外,未经批准,又擅自用河南国孜投资担保公司的名义发布高息理财的广告信息,以投资理财为名,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揽巨额资金2.7亿元,同时向外贷款非法牟利。河南国孜投资担保公司2.7亿融资款均由该公司支配,而违法所得亦均归该公司所有,并且客户的利息也是由该公司予以返还。此后,河南国孜投资担保公司因为经营亏损,无力归还客户本金及利息而被客户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随即立案侦查,并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5年,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将本案起诉至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本案中的第二被告人朱某,系某单位退休职工,在案发前担任河南国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副总兼财务总监。但事实上,朱某具体工作职责与所谓的公司副总,以及“财务总监”的名号并不相符。据本案侦查卷中证据资料中河南国孜投资担保公司内部管理人员的分工表显示,财务部及财务总监的主要工作职责是统计及会计。而朱某在该公司实际上的主要工作内容是,公司日常报销中1000元以下的审批,每月业务报表、提成报表、工资报表的初步审查,其分内职责并不包括“非法吸储业务”。至于公司的资金是如何吸纳的,用在何处,朱某本人毫不知情。并且,朱某也不参加公司的股东会,对于公司的经营决策也无权予以干预。[1]但与此同时,由于河南国孜投资担保公司内部规定,对该公司从事行政管理的员工所吸收的资金也会给予高额提成。因而朱某亲自向高某、李某、孙某等9名不特定社会人员高息吸收260万元资金。[2]
  
      众所周知的是,非法集资系指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未经批准,擅自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非法集资行为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侵害投资人财产利益,情节严重的,可以作为犯罪处理。根据有无非法占有目的,非法集资犯罪大致分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集资诈骗罪两种基本类型。[3]非法集资犯罪是典型的数额犯,犯罪人具体刑罚的轻重,也应当以所涉嫌的犯罪数额予以确定。在本案中,毋庸置疑的是,朱某之行为应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同时,就朱某行为之量刑而言,可能面临的疑问是,朱某作为公司财务人员既参加了公司财务管理工作,而自己也吸收了一定数额的资金。朱某是对河南国孜投资担保公司所涉嫌的2.7亿元资金负责,还是仅对自己所亲自参与吸收的260万元资金负责?对此,本文认为,从刑法中责任主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客观归责中风险降低等诸多理论之角度而言,朱某在本罪中的犯罪数额应当是其经手吸收的公众存款数额,不能将河南国孜投资担保公司的犯罪金额等同于朱某的个人犯罪金额。
  

二、对非法集资犯罪中财务人员追责应当坚持责任主义
  

现代刑法是责任主义刑法,责任主义原则是法治国国民自由保障之基础。责任主义又称罪责原则,其经典表述为“刑罚以责任为基础,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4]例如,“在德国,责任原则被视为刑罚责任决定性的主观前提条件:刑事处罚只能建立在下列确认的基础上,即基于导致犯罪决意的意志形成,可对行为人进行非难。而且,对行为人的刑事处罚,不得重于行为人根据其责任所应当承担的刑罚。”[5]同时,作为大陆刑法中三大基本原则之一,责任主义亦是大陆刑法理论体系中不可撼动的重要基石。[6]责任主义之主题意趣在于,国家对行为人刑事归责时,既要求其个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危害行为,又要求危害行为在主观上为其故意或过失态度所支配。各国刑法之所以要格外重视责任主义,其目的无外乎在于限制刑罚因过分考虑功利色彩而不当扩张。因此,责任主义是一种个人责任,排斥株连责任和群体责任,亦即行为人只能就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负担刑事责任,而不负担他人所为之犯罪的责任。诚如胡萨克所言,“不应该因为追究刑事责任能减少犯罪就认为有犯意存在,也不应该因为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减少犯罪就认为没有犯意存在。很难理解,要求公正地对待特定被告人的事务怎么能够取决于惩罚他人所带来的影响。”[7]因此,在具体犯罪认定中,对责任主义原则再为强调也不过分。
  

就非法集资犯罪中对财务人员的定罪及量刑而言,责任主义也具备着异乎寻常的重要作用。事实上,非法集资行为违法性的本质在于行为人未经金融管理机关批准,擅自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大量资金,并因此而导致“给人民群众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严重危害后果。”[8]换言之,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讲,造成非法危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在于“非法融资业务”,而不在于“吸收后的资金发放”,更不在于“对已吸收资金的财务管理”。就本案而言,朱某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其主要工作职责是统计及会计,具体包括公司日常报销中小额支出的审批,以及非法吸储的提成报表、每月业务报表、工资报表初步审查等基础性会计业务。这些工作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融资性业务毫无关联。进而言之,在本案中,朱某所具有的负责会计统计身份,在客观上并不能对河南国孜投资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起到任何意义上的支配、控制作用,更遑论所谓的实质性贡献可言。另外,朱某在主观上亦无帮助河南国孜投资担保公司非法融资之意图。因为毕竟不能将朱某在河南国孜投资担保公司中管理财务的本意,牵强附会地理解成“刻意帮助该公司非法融资”。因此,在对朱某追责时,不能仅因朱某在河南国孜投资担保公司所履行的财务人员职责,就让其对公司所涉嫌的2.7亿元犯罪数额负责。
  

在此,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本文之上述观点并非标新立异,或者另类新奇的异端奇说。在责任主义层面上,本文的见解也可以得到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地方司法机关指导性意见的支持和印证。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而2015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对于直接实施非法集资业务的部门负责人以上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具有非法集资主观故意的财务人员,应当按照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理。”结合上述司法解释以及地方司法机关指导性意见的相关内容,基本上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非法集资犯罪中,对于公司财务人员,仅仅应当对其具有非法集资故意的部分资金(亦即其在非法融资的主观故意支配之下,亲自参与吸收的资金)负责。就此而言,在本案中,由于朱某作为公司财务人员仅仅承担公司会计统计工作,而不参与公司的整体性融资活动,并且其仅仅对自己所亲自吸收的260万资金有着明确的在非法集资之主观故意。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以及地方司法机关指导性意见,对于朱某而言,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当以其所吸收的260万元资金,而非河南国孜投资担保公司总共吸收的2.7亿元来计算。惟其如此,才能符合责任主义原则之基本要求。
  

三、对非法集资犯罪中财务人员追责应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97《刑法》所明文确定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在非法集资犯罪的认定中也应当予以认真考虑。97《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一般认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具体含义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即通常所说的罪责刑相当或者罪责刑相均衡,使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三者之间保持内在的、对应的均衡关系,罪重的刑事责任就重,所承担的刑罚相应也要重;罪轻的刑事责任就轻,所承担的刑罚相应也就轻。”[9]在大陆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虽然并非一项独立的刑法原则,而是作为罪刑法定原则实质侧面中的主要内容之一,亦可称之为“刑罚法规内容适当原则”,但是其重要性自然也是不言而喻的。[10]对此,启蒙时代思想家们也纷纷在其著述中对该原则赞誉有加。例如,孟德斯鸠其传世之作《论法的精神》就曾对该原则予以论述:“刑罚的轻重要有协调,这是很重要的,因为我们防止大罪应该多于防止小罪,防止破坏社会的犯罪应该多于防止对社会危害较小的犯罪。在我们国家里,如果对一个在大道上行劫的人和一个行劫而又杀人的人,判处同样的刑罚的话,那便是很大的错误。”[11]又如,贝卡利亚在《犯罪与刑罚》中,也不吝笔墨对该原则予以大加颂扬。其称:“我们已经看到,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对社会的危害。公众所关心的不仅是不要发生犯罪,而且还关心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尽量少些。因而,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12]再如,霍布斯也曾指出:“惩罚的本质要求以使人服从法律为其目的;如果惩罚比犯法的利益还轻,便不可能达到这一目的,反而会发生相反的效果。如果惩罚在法律本身中已有明确规定,而在犯罪之后又施加以更重的惩罚,那么逾量之罚便不是惩罚而是敌视行为。”[13]
  

和上述启蒙时代思想巨擘之精见桴鼓相应的是,就中国刑法而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无论是在刑事立法中,还是在刑事司法中都应当予以特别尊重。而司法机关对非法集资犯罪中财务人员追责时,也应当格外强调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尤其是在这些财务人员既履行了会计出纳职责,又亲自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了部分资金的情况下更应如此。只有严格将上述人员的犯罪金额限定在其亲自参与吸收的资金范围之内,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有之义。倘非如此,若将担保公司的所有涉案金额都认定为财务人员的犯罪金额,则必然会出现以下极为不可欲之消极后果,进而直接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冲突抵牾。仅以本案中朱某的量刑为例,如果让其为河南国孜投资担保公司所吸收的2.7亿元资金负责的话,那么一方面,极为不合理地加重了朱某的刑罚,造成了量刑实质不公平的现象。其原因在于,在这种情况下,朱某无论是自己亲自吸收了260万元也好,还是吸收了2600万元,抑或是吸收了2.6亿元也罢,期间存在着10倍,甚至100倍的数额差别。然而,这三种情况尽管在社会危害方面悬殊如此之巨大,但最终都会按照河南国孜投资担保公司所吸收的2.7亿元来作为处罚依据,在实际量刑中竟然毫无二致,这显然是非常不可思议的。这种处罚上的实质不公平,显然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大相径庭。另一方面,诚如前文所称,按照河南国孜投资担保公司之内部规定,朱某亲自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大量资金,可以从中获取高额的融资提成。假如在量刑方面,对于其吸收260万元、2600万元,或者2.6亿元的行为没有任何差别予以同样对待,危害后果严重的行为重罚,而危害后果较轻的行为也要重罚,那么对于朱某而言,其最为划算的做法就应当是尽可能多的亲自吸纳不特定社会公众资金,并且从中获取更为丰厚的融资提成。如此一来,这种无差别对待就不仅仅是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了。其不但没有起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应有的遏制犯罪之作用,反倒激发了行为人实施更为严重犯罪行为之欲望。这样显然就是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立法宗旨南辕北辙,背道而驰了。故此,仅从这种角度考虑,在本案中,也只能让朱某对其亲自参与吸收的260万元非法集资款负责。
  

四、非法集资犯罪中财务人员降低风险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前文分别从责任主义原则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等两个方面论证了“非法集资犯罪中财务人员仅对其自身吸收的资金负责”之命题。事实上,刑法学界还可以从客观归责论中的风险降低理论之角度对该命题予以证成。在大陆刑法中广泛适用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以经验规则之角度来推敲把握结果产生的具体原因,而客观归责理论则是以规范的观点来衡量判断结果归责。详而言之,就客观归责论而言,在确定某一行为是造成此一结果的原因后,还要从规范的观点来检验,是否应当将该此一结果归责为此一行为。依照客观归责理论,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对于行为客体制造(或是升高)了一个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且该风险导致了一定结果的实现,而该结果存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此时,方可将该结果的发生归责予行为人的行为。就此而言,客观归责理论提出了前后顺序共三个阶段性的判断标准,即1.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2.该风险导致结果的发生;→3.结果在构成要件效力范围内。[14]总体而言,相较于相当因果关系中的“社会相当性理论”来看,客观归责论中不被容许的风险因为指向的法益较为具体,用不被允许的风险限制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被认为是构成要件理论上的一大进步,因而产生了国际性的影响。[15]
  

按照客观归责理论逻辑进路,其第一个步骤是“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和制造风险一致的概念则是增加风险、提高风险,而并非降低风险。由是观之,某种现实风险,若是因为行为人之介入而获得改善,使其风险因之降低者,则可排除结果归责。简而言之,降低风险的行为,不具有客观归责性,也不应作为犯罪处理。诚如台湾学者张丽卿所言:“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制造出一个风险,但是却将行为客体原来既有的风险予以降低,而减轻了行为客体的风险。此时,该降低风险的行为是被容许的,即不认为行为人有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进一步言,行为人不被容许的风险行为,降低了行为客体原先既有的风险,使得行为客体发生较轻微的结果,而在利益衡量及社会大众的期待下,对于一个降低风险的行为实在无由予以非难或归责,因而肯认这是一个容许的风险行为。降低风险的行为系容许的风险,因此,纵然行为客体因降低风险的行为而导致结果的发生,亦不能归责予行为人的降低风险行为。”[16]例如行人甲横穿人行横道时,马路中十字路口上面的红绿灯灯箱突然坠落。正当灯箱要砸上行人甲时,甲身旁的行人乙急忙地将甲推开,从而避免甲被灯箱击中。然而,乙的推搡行为却使得甲侧倒后左臂受到擦伤。由于甲若是被灯箱砸中,极有可能丧命或严重残疾,而乙的推搡行为是将原有既存的风险变更为较轻微的风险,是一种降低风险的行为,没有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所以,甲左臂受伤的结果不可归责予乙的行为。除此之外,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还有很多风险降低的行为都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例如,色情集团老板雇佣医生对被强迫卖淫的妇女进行定期体检,并对患有性病的卖淫女进行治疗,或者人贩子聘请了医生救治被拐卖儿童。尽管从表面上来看,似乎医生是在给犯罪人帮忙,但是由于其在实质上降低了受害人致害的风险,减少了法益侵害程度。因而在上述两种情况之下,实施救援的医生也不会构成强迫卖淫罪或者拐卖儿童罪的帮助犯。
  

同理,诚如前文所称,非法集资犯罪(尤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主要社会危害在于非法吸收资金,而不在于对已经吸收资金的发放,以及后续对所吸收客户资金的财务管理。事实上,就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担保公司而言,其财务人员对已吸收的客户资金监管职责越精细,管理越为严格,被吸收的资金反倒越安全,客户的利益反倒更能得以维护。担保公司以高息吸储形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其行为固然可以归罪。但毋庸置疑的是,担保公司高息吸储的本意无非是将已吸收的公众资金,以更高的利息贷出,从而谋取中间的利息差价而从中获益。因此,担保公司自身也不愿意出现放贷资金无法回收,资金链断裂,甚至公司崩盘的危害后果。所以,投资担保公司在成立之初以及后续的日常运作中,都必然会尽力采取各种措施规避或降低风险。事实上,在本案中,从河南国孜投资担保公司设置财务监管部门,以及制定财务管理制度的初衷来看,其用意就是要降低公司运营风险,而财务人员的主要职责就是为了加强公司财务管理,规范公司财务行为。如此说来,就河南国孜投资担保公司而言,朱某等人的财务管理越为尽职尽责,客户资金就越有安全保证。相应地,客户无法收回本金的风险也会大大降低。既然如此,结合客观归责论中的风险降低理论,作为财务人员的朱某,其履行财务管理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客户资金灭失的风险,并没有“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故而,按照客观归责学说中的风险降低理论,朱某在河南国孜投资担保公司所从事财务管理行为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进而言之,不能因为朱某具有所谓“财务总监”的身份,就想当然地认为,其应当对河南国孜投资担保公司在本案中所涉嫌的2.7亿多元的总数额负责。
  

五、结语
  

2016年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之判决中,认定朱某最终的犯罪金额为其自己亲自参与吸收的260万元,而不是河南国孜投资担保公司所非法融资的2.7亿元。另外,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被告人朱某所负责的财务部门中,从事财务会计及统计的人员有,出纳孙某(负责所有向外支付款的事项和做工资表)、赵某(负责刷POS机,写收据,盖合同章)、会计张某(负责合同审核)等。这些单纯从事财务管理并且自身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财务人员,在本案中都没有被公安机关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而立案侦查,而是作为本案的证人出现。这种结果和本文所坚持的观点应当是完全一致的。尽管在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并未对朱某犯罪数额为何是260万元而不是2.7亿元做出解释,而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也未对为何不对单纯从事财务管理并且自身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财务人员孙某、赵某以及张某等人立案侦查的原因予以说明。[17]但这从某一个侧面也能够印证,刑事司法实务部门在对从事非法集资犯罪的担保公司中的财务人员定罪量刑时,还是极为慎重的。这也能够体现出,司法机关在处置非法集资犯罪时还是能够充分落实“坚持准确划分责任,贯彻宽严相济,体现区别对待,打击与保护并重”的刑事政策的。事实上,晚近时分,郑州市司法机关每年都要处置数以百计的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集资诈骗罪等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在这些案件的判决中,也很少有单纯从事财务后勤及内部行政管理而未亲自参加非法吸储的员工被最终定罪。其原因也无外乎,在非法集资的担保公司中单纯从事财务管理的人员,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并不能起到实质性贡献,因而不能列为该罪的共同犯罪。[18]显而易见的是,这种处置方法及其思路也尤为值得赞许。
  

如果研究者将眼光做进一步的延伸,就不难发现,刑事司法实务部门的上述处置方法及其思路放在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外的其他有组织共同犯罪中从事纯行政管理人员之处置上也同样有效。本文对此也不妨略加铺陈,赘述一二。立法者之所以在《刑法》中设置共同犯罪制度,其主要意义在于,实行犯之外的共犯虽然并未亲自实施《刑法》分则中的构成要件行为,但是由于共犯对于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之发生做出了实质性贡献。因此,应当借助共同犯罪制度对共犯予以处罚。例如,在盗窃集团犯罪中,实行犯实施入户盗窃行为,自然会因之而成立盗窃罪。然而仅在外面放风者,虽未实施盗窃行为,但却在心理上及客观上对入户盗窃者提供了极大帮助。此时,只有认为盗窃者和放风者之间成立共同犯罪,才能追究放风者的刑事责任。同理,在其他有组织犯罪活动中,若没有对危害结果做出实质性贡献者,则不能被认定为共犯。尤其是对有组织共同犯罪中从事纯行政管理人员而言,因缺乏对犯罪的实质性贡献,故而不得作为共犯处理。对此,中国刑法学界广泛认为,对于在间谍组织中仅仅从事,一般勤杂、技术维修服务、医疗、传达、庶务等纯行政性事物的人员,没有具体实施间谍行为的,一般不宜以该罪定罪处罚。而在司法实践中,上述处置方法及思路之适用也极为广泛。例如,在进行非法行医活动的医院中,担任会计出纳的财务人员,也很少会被认定为非法行医罪的共同犯罪;又如,黑作坊、黑工厂中的厨师,清洁工,电工等,也不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另如,在郑州皇家一号组织卖淫罪中,共有87名被告人被判有罪。但是,皇家一号还有上千名行政人员、财务人员、后勤人员、保安人员、公关人员,这些人员都没有作为组织卖淫罪的共犯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此说来,刑事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置这些犯罪组织中的行政管理人员时,能够坚持“只有做出实质性贡献的才能成立共同犯罪中的共犯”之处置方法及思路,在“严厉打击”“绝不手软”有组织犯罪的同时,合理缩小刑罚打击范围,有所为有所不为,才是应对此类犯罪行为的因应之道。
  

注释

[1]在非法集资犯罪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现象是,由刚毕业的大学生或者离退休职工担任公司名义上的副总经理等领导职务,本案即是如此。但实际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幕后主导操作公司运营,而上述人员在公司经营中并不能起到主导作用,仅仅起到挡箭牌或者替罪羊的作用。此类现象在最近一段时间所出现的非法集资犯罪中可谓不胜枚举,应当引起司法实务部门的高度重视。

[2]本案的详细案情及其具体裁判结果,可参阅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5)管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书。

[3]其中,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应构成集资诈骗罪;若无非法占有目的,则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4]梁根林:“责任主义原则及其例外—立足于客观处罚条件的考察”,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8期。

[5][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90页。

[6]另外两个基本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以及法益侵害原则。

[7]Douglas N. Husak, Philosophy of Criminal Law, Totowa: Rowman & Littlefield Publishers, 1987, p57.

[8]对此可参见,2012年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发布的《关于深入开展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194号)。

[9]赵秉志、于志刚:“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载《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5期。

[10]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分为“形式的侧面”和“实质的侧面”,前者包括法律主义、禁止事后法、禁止类推解释、禁止不定期刑,后者包括刑罚法规的明确性原则、刑罚法规内容适当原则。对此可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4-55页。

[1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91页。

[12][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页。

[13][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241页。

[14]参见林钰雄:《新刑法总则》,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11年版,第164页。

[15]参见许发民:“风险社会的价值选择与客观归责论”,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

[16]张丽卿:《刑法总则理论及运用》,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11年版,第148-149页。

[17]对此不宜苛求一线的刑事司法工作者能站在法学专家的高度上,从责任主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客观归责中的风险降低理论等角度论证为上述财务人员出罪的理由。其实,经侦民警、检察官,以及法官能够从常识或者经验规则出发,得出这种结论就已经难能可贵了。

[18]事实上,责任主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客观归责中的风险降低理论在本文中的本质问题是一致的,基本上也是因为担保公司内部单纯从事财务管理的人员,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未能起到助益加功作用,因而不宜作为该罪的共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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