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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为获案源给警察、法官回扣,被判行贿罪6年(介绍案源的律师、警察、法官们都要小心了!) 文章来源:    发布日期:2018.05.18

刑事法律圈  2017-08-08

来源|说刑品案
原文|载《刑事审判参考》106集

编者按:
司法实践中,很多律师、司法工作人员都将介绍案源,给予回扣当成一种违规违纪的“潜规则”,没有意识到这一问题的严重性。然而从刑法的角度上讲,律师为获取案源向国家工作人员予以财物,这一行为本身就会被认为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符合行贿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就有一条是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因此,律师在追求案源的同时也应该取之有道,否则将自己的职业生涯全盘搭上,实在是太过因小失大了。

案例一:律师为获取案源向民警行贿,被判六年!!

当事人信息:

1、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2、被告人高XX,原安徽国X律师事务所主任。
被告人高XX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1月7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次日由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紫蓬山派出所执行;同年1月21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法制大队执行;同年2月6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戴XX,安徽承X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XX,安徽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

3、审理经过
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行贿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刑二他字第02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的决定,予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及其辩护人戴X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4、一审请求情况
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XX在担任安徽国X律师事务所主任期间,为获取案源和办案需要,共向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警张XX、王某(均另案处理)行贿71.4万元。(一)向张XX行贿现金人民币64万元的事实1、2012年10月,经张XX介绍,被告人高XX担任了张XX办理的章X贩卖毒品案嫌疑人章X的辩护人,为表示感谢,高XX送给张开锋现金人民币5万元。2、2013年5月,经张XX介绍,安徽国X律师事务所受理了张XX参与办理的冯XX、王XX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的嫌疑人冯XX、王XX的辩护业务,为表示感谢和得到照顾,被告人高XX先后两次送给张开锋现金人民币50万元。3、2014年1月,经张XX介绍,被告人高XX办理了侯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侯X的辩护业务,为表示感谢,高XX送给张XX现金人民币4万元。4、2014年5月,经张XX介绍,安徽国X律师事务所受理了汤XX涉嫌组织卖淫一案的辩护业务,为了表示感谢及将嫌疑人汤XX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领回,被告人高XX送给张XX现金人民币5万元。(二)向王某行贿现金人民币7.4万元的事实1、2012年11月,经王某介绍,被告人高XX担任了王某参与办理的龚XX家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嫌疑人龚XX的辩护人,为表示感谢,高XX送给王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2、2013年7月,经王某介绍,被告人高XX受理了王某参与办理的王XX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案王XX的辩护人,为表示感谢和得到照顾,高XX送给王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3、2013年7月,经王某介绍,被告人高XX担任了王某参与办理的贾XX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贾XX的辩护人,为表示感谢和得到照顾,高XX送给王某现金人民币1.4万元。为证实上述事实,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出示了复印于国X律师事务所的章X贩毒案聘请律师合同、授权委托书及相关材料,复印于包河区检察院的章X贩毒案卷宗,复印于国X律师事务所的聘请律师合同,复印于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的王XX、冯XX、王XX等案授权委托书、判决书等相关材料,复印于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的王XX、王XX、冯XX、王XX等案材料,复印于安徽国X律师事务所的关于侯X销售假冒商标案的聘请律师合同等相关材料,复印于张XX案侦查卷的安徽国X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包河公安分局办理取保候审呈批表,复印于安徽国X律师事务所的汤XX组织卖淫案的聘请律师合同、授权委托书、发还物品清单等材料,复印于王某案卷宗的龚XX传销案的授权委托书、讯问笔录、刑事判决书,王XX等组织、传销案聘请律师合同、收据,复印于包河区人民法院的王XX等组织、传销案的起诉意见书、授权委托书、起诉书、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复印于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的贾XX组织、传销案有关材料,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王某案立案决定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被告人王某起诉意见书等、合肥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高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财物,数额71.4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进行判处。同时认为被告人高XX有立功和坦白情节。
5、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XX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但辩称其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向张XX行贿的第2起,其送给张XX的50万元系代为转交的,不是其向张XX行贿;第4起其和张XX说不想办这个案子了,并把5万元退还给了当事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向王某行贿的第2起,5万元是王某到其办公室向其索要的;其揭发阙某送给张XX100万元,起诉书没有认定。辩护人戴XX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高XX犯行贿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分两次送给张XX的50万元不应认定为行贿,因被告人只是代为传递财物,且被告人在传递财物的过程中,没有获得任何利益;被告人构成自首,因被告人在办案机关对被告人立案追诉前,已经打电话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并要求通过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打电话给本案的办案机关来投案,后本案的办案机关在未对被告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或未进行任何询问前打电话给被告人问被告人在什么地方时,被告人主动告知办案机关自己所在位置后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带办案机关到自己单位的办公室进行搜查,应视为主动投案;被告人归案后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有检举行为;王XX案中被告人送给王某的5万元应为王某索贿;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认罪;被告人系初犯;本案中的行贿均以回扣的形式,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李X的辩护意见是,汤XX案中的5万元被告人已经全部退还,被告人积极终止了本起犯罪行为;被告人家庭困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6、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XX于2008年下旬创办了安徽国X律师事务所,并一直任该所主任。为了感谢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警张XX、王某(均另案处理)为其提供案源,以及在取回被代理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共送给张XX、王某现金人民币71.4万元。(一)向张XX行贿现金人民币64万元的事实
1、2012年10月,经张XX介绍,被告人高XX担任了张XX参与侦查的章X贩卖毒品案犯罪嫌疑人章X的辩护人,为表示感谢,被告人高XX送给张XX现金人民币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复印于国X律师事务所的章X贩毒案聘请律师合同、授权委托书及相关材料、复印于包河区检察院的章X贩毒案卷宗,证实章X家人聘请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高XX为辩护人,张XX参与侦查了章X贩卖毒品案的事实。(2)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2年七八月份,其办理了一起贩卖毒品案件,被告人叫章X(章X)。章X被抓几天后,章X的母亲和爷爷到其办公室了解章X案情,其对他们说贩毒案件比较严重,并把高XX律师的名片给了他们,让他们去找高XX。过了几天的一天上午,高XX打电话让其到他家去一下。当天下午下班后,其开车到高XX家小区门口。在其车上,高XX递给其一个布袋子,说袋子里面是5万元现金,是其向章X家人介绍他的好处费。其把钱带回家数了数,是5万元整的事实。(3)被告人高XX的供述与辩解,交代了其于2008年下旬开办了安徽国X律师事务所,并一直任主任。大约在2012年下旬或2013年初,章X妈妈打电话找其代理案件。章X是一起贩毒案的嫌疑人,章X妈妈讲是张XX介绍她过来找其的。其和章X妈妈聊了一下章X案的案情和家庭情况,然后打电话给张XX问要收多少律师费,张XX说收十万左右。因为章X贩毒案是张XX介绍来的,其收取律师费准备给张XX回扣,其收取律师费和张XX沟通,主要考虑让张XX知道究竟收了多少律师费,好给张XX回扣。后来其收了章X妈妈七万元律师费,是以现金支付的。其收到钱的当天晚上就约张XX在其住的小区大门口附近见面,见面后其把现金给了张XX。现金准确数额其没有回忆清楚,反正给了张XX四、五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2013年5月,经张XX介绍,安徽国X律师事务所受理了张XX参与侦查的王XX、王XX、冯XX、王XX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的犯罪嫌疑人王XX、王XX、冯XX、王XX的辩护业务,为了拿回被扣押的物品,被告人高XX先后两次代替王XX、王XX、冯XX、王XX等人的亲属送给张XX现金人民币5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复印于国X律师事务所的聘请律师合同,复印于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的王XX、冯XX、王XX等案授权委托书、判决书等相关材料,复印于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的王XX、王XX、冯XX、王XX等案材料,证实王XX、王XX、冯XX、王XX等人的亲属阙某与国X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高XX分别为王XX等人指定了辩护人,张XX参与侦查了王XX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的事实。(2)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其所在的探组承办王XX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案件时,其是案件主办人。经其介绍,高XX成了王XX案件的代理律师。为了感谢其在王XX案件中给予的帮忙,2013年六七月份的一天下午,高XX打其电话,叫其到他家去一趟。后其开车到高XX家小区门口,高XX上到其车上,坐在副驾驶位置,用布袋子装了15万现金给了其,并说这15万元是从王XX案件代理费中拿出的一部分,是给探组的好处费。其收下钱后,回单位把钱放在柜子里了。过了一段时间的一天下午,高XX到其办公室,跟其说想把王XX未列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的东西拿回去,其就把王XX被扣押的三本房产证、四五十张银行卡给了高XX。过几天的中午1点多钟,高XX打电话让其去他的办公室。到高XX办公室后,高XX给了其一个黑色无纺布袋子,里面装的是一捆一捆的百元现金。高XX说这是王XX案件的后续代理费。其把钱带回单位后数了一下,是35万元整的事实。(3)证人阙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其小姨王XX、小姨夫冯XX等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案的办案人员是包河区公安机关的张XX等人。其为他们委托的律师是安徽国X所的高XX律师,是张XX推荐的,高XX没有具体作为辩护人,他为王XX等4个人分别指派了一个律师,冯XX的律师费是5万元,其他3人每人2万元,其总共交给高XX律师11万元律师费。和高XX签完委托代理合同后的第二天,高XX律师打电话让其去他办公室,高XX对其说,王XX传销案有2辆涉案车,一台奔驰E300,一台路虎,让其给他30万元,这2辆车就不作涉案车辆处理了,可以把车钥匙给其把车开走,其同意了。之后过两天,其筹齐了30万元现金去了高XX办公室,其把30万元现金交给高XX,高XX把这2辆车的钥匙给了其,之后其把这2辆车开走了。2013年9、10月份,王XX还在看守所,张XX打电话约其见面,见面后张XX给其一张王XX建设银行的5年定期存折,存折上有50万元,张XX让其全部取出来。其将这50万元取出后全部带回家了。大概一周左右,张XX打电话让其拿出35万元放到高XX律师那里,说要为王XX案找关系用,后其在高XX办公室把装有35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交给了高XX律师。并证实其送给高XX的11万元是律师费,30万元是为了拿回两辆车,当时高XX对其说,这两辆车若不拿回,会并在涉案金额里,这样王XX等亲属的量刑会加重。于是其花了30万元把车拿回了,这30万元是高XX主动向其索要的,其没有办法,不得不照办。另外35万元是张XX让其交给高XX的事实。(4)被告人高XX的供述与辩解,交代了2013年上半年,冯XX等四人传销案是张XX介绍给其代理的,其为冯XX分别指定了辩护人,因其所里的律师不够了,其为王XX指定了润X律师事务所的王XX。其接手后,委托人阙某预付了冯XX一个人案件的5万元律师费,收到5万元后的两三天,张XX打电话给其说阙某要送30万元钱过来,让其代收,并让其把两把车钥匙交给阙某。之后,阙某把30万元钱交给其,其把两把车钥匙给了阙某。收钱后,其考虑还有三个当事人的律师费没有收取,就从这30万元中扣了15万元作为预收律师费,张XX也同意了。当天傍晚,其不是在自家小区门口就是在张XX小区门口给了张XX15万元。大概又过了三四天,其接到张XX电话,张对其说:“等会儿阙某过来送35万元钱,你代收一下,把房产证、购房合同和银行卡等给阙某。”后阙某把钱送到其办公室,其把房产证、购房合同和银行卡给了阙某。收钱当天,其把这35万元现金用报纸包着,再用手提袋装着给了张XX,给钱地点其记不准了。并交代了阙某总共付给其三次钱,共计70万元,第一次是5万元,第二次是30万元,第三次是35万元,这70万元是律师费。其和阙某当时没有确定准确的律师费数额,只是大概讲其把案子搞好大概要花费六、七十万,因为案子是张XX介绍的,这个数字是张XX对其说要收取的,张XX讲收这么多钱可以帮忙把被扣押的车子、房产证、银行卡等物品返还给当事人家属,其和阙某讲可以帮忙从张XX处拿回车子、房产证等被扣押物品,所以阙某同意支付这么多律师费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3、2014年1月,经张开锋介绍,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受理了张开锋参与侦查的刘爱民、侯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案犯罪嫌疑人侯丽的辩护业务,为表示感谢,被告人高xx送给张开锋现金人民币4万元。(由于篇幅原因,本处做了删减。)
7、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财物,数额71.4万元,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XX归案后揭发王某收受他人贿赂,并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高XX行贿案线索系在侦办张XX受贿案件中发现,并在2014年12月31日立案后,于2015年1月8日将其传唤归案,现无证据证实其曾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相关人员投案。即使被告人高XX属主动投案,其在归案当日的第一次讯问和自书材料中均未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后虽陆续供述犯罪事实,但其主要的犯罪事实,即向张XX行贿的第1、2、3起,共计59万元,张XX已于2014年12月8日在讯问时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被告人高XX不构成自首。对被告人高XX及其辩护人关于高X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高XX向张XX行贿的第2起,被告人高XX交代,第一次是张XX让其代收30万元,并让其把两把车钥匙交给了阙某,其扣除15万元作为预收律师费,给了张XX15万元;第二次是张XX让其代收35万元,并让其把房产证、购房合同和银行卡等交给了阙某;并交代其分三次收取阙某70万元,这个数额是其和张XX商量好的。证人阙某证实30万元是高XX索要的,35万元是张XX让其交给高XX的。被告人高XX在张XX接受他人贿赂过程中是明知的,且起到了帮助作用,并从中扣除15万元作为预收律师费,其构成行贿罪,但其在该起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高XX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向张XX行贿的第2起,送给张XX的50万元系其代为转交,不是其向张XX行贿;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分两次送给张XX的50万元不应认定为行贿,因被告人只是代为传递财物,且被告人在传递财物的过程中,没有获得任何利益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高XX向张XX行贿的第4起,仅有被告人高XX交代其将代理费退给了当事人,且其向张XX的行贿行为已经完成,属犯罪既遂,故对被告人高XX关于第4起其和张XX说不想办这个案子了,并把5万元退还给了当事人;辩护人关于该起5万元被告人已经全部退还,被告人积极终止了本起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高XX向王某行贿的第2起,无证据证实系王某索贿,故对被告人高XX关于其向王某行贿的第2起,5万元是王某到其办公室向其索要的;对辩护人关于王XX案中被告人送给王某的5万元应为王某索贿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XX向张XX、王某的行贿行为,无证据证实是按照其所收取律师费的一定比例给予的回扣,且其多次向他人行贿,数额达71.4万元,属情节严重,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关于本案中的行贿均以回扣的形式,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现无证据证实张XX收受阙某100万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高XX关于其揭发阙某送给张XX100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检举行为,系坦白,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相符,予以采纳。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X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15天折抵刑期8天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XX审判员杨XX人民陪审员何XX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X

案例二:律师为获取案源向法官行贿,被判一年半!!
女律师马红玉因向西城区法院原院长郭生贵行贿揽案源,被石景山法院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半。昨天,记者获悉,北京市司法局作出今年第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马红玉的律师执业证书。
据了解,马红玉通过朋友引荐,认识了西城区法院院长郭生贵的弟弟张凤海。马红玉向张凤海提出,希望他帮忙为自己介绍一些案源。张凤海把马红玉推荐给郭生贵。
2005年9月,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准备在西城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一些单位讨要拖欠的工程款。三建公司人员找到郭生贵,希望其帮忙。郭当即表示该案可以在西城区法院立案,同时希望三建公司用马红玉做代理人。就这样,马红玉代表三建公司进行了诉讼,并收取了三建公司支付的20万元诉讼费。
此后,只要有企业人员找到郭生贵帮忙,他便会推荐马红玉作为代理人。这些案件被判后,当事人都会支付给马红玉高额律师费。马玉红多次将自己代理案件所得按一定比例打入张凤海提供的银行账号内。这笔钱最终到了郭生贵手里。
2007年,马红玉被逮捕。2008年11月,马红玉被公诉至石景山法院。经过审理石景山法院认为,马红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行贿罪判处马红玉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法定上诉期内,马红玉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本文来源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北京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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