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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要:2008年6月25日,被告人周兴华在担任中国建设银行郸城支行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下安排被告人王静(该行会计)将其所保管的该银行门面房租的50万元以个人名义办理一张定期存单,用该存单做质押在本行贷款45万元,周兴华将该笔贷款借给其同学弟弟胡忠良搞房地产开发使用。2008年12月25日贷款到期后,又安排王静用该质押存单归还45万元贷款本息464782元。2009年11月25日,周兴华将该笔贷款本息归还了王静。
本案作共同犯罪分别适用刑罚,周兴华作为本案的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王静作为本案的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辩护意见:王静及其家人认为对其判处三年缓刑,又失去了饭碗,开除公职感到冤屈,二审再三结合郭律师的意见。郭律师耐心地听取被告人王静的意见后,从量刑结果和行为责任上向王静叙说了如下要点:
1、郭律师首先肯定地说明了王静应该负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其进行量刑符合法律规定;郭律师还向其讲了被告人判缓刑的后果和遗憾。
2、郭律师讲,缓刑主要是考验期,情节轻且有悔罪表现的才判缓刑;但接受判处缓刑的被告人并不意味着刑期就低,它随着被告人的变化或造成新的行为犯罪,连同原判缓刑累计新犯罪刑期一并科刑。所以,缓刑对被告人的将来留有隐患。
3、郭律师根据王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告诉王静,如果上诉或进一步主张权利,二审可能会出现意想不到的惊喜,即免于刑事责任。
免于刑事责任对于一个在职人员来说是多么重要啊。所以,在二审王静是多么渴望得到这一结果。与其同时,王静毫不犹豫执笔授权于郭律师为其进行二审辩护。郭律师根据本案情况和王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理出了如下新的辩护观点:
1、王静是本案从犯,其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在行长多次要求和催办之下实施的,是为了保全自己职务而实施的无奈之举,不是王静的真实意思。
2、案发前,该笔贷款已经还清,并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
3、对社会影响不大,危害后果较小,况且,王静又未得到任何好处。
4、王静的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改之意,对其免刑是对刑罚的正确适用,不致于危害社会。
5、王静的行为不适用缓刑,一审对其量刑不当。请二审对其改判为免予刑事责任。
三、结论:二审法院对郭律师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认为量刑过重,对王静适用了“免予刑事责任”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