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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要:2012年12月12时许,被告人田孝周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姜庄路东侧路边,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缆上引线(双层护套铜线13VV-10,长55米,价值240元)。造成湖光路800余米路灯无法正常使用,修复费用为18273.60元,用时2.5个工作日。被告人田孝周作案后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归案。
二、律师辩护:郭律师针对本案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1. 田孝周的行为构不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2. 检察机关指控田孝周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够充分;
3. 现场目击证人说法不一,证据有存疑;
4. 被告人不是在现场抓获;
5. 获赃电线并非系被告人盗割;
6. 侦查机关所取证据属格式证据,有瑕疵。
三、结论:兼于上列辩护意见,虽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采纳,但部分辩护及情节该院已采用。破坏电力设备罪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按正常量刑,被告人田孝周又系累犯,应判处五年或六年有期徒刑。法院为何判处三年零六个月?事实上已经引起了法院的高度重视,采纳了辩护人的部分辩护观点。所以,法院在量刑时才会出现法定刑最低刑期。
法院判决书送达之后,被告人的儿子认为量刑的轻度已经达到目的,再三要求律师不再请求上诉。因此,此案应该上诉而未上诉到此终结。律师虽未达到辩护目的而随着被告人及家人的满意而划了一个完整的句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