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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程序的健全和完善是当前我国司法改革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近些年社会关注的问题。目前,学术界对于法律程序、审判程序或者诉讼程序的研究较为丰富,也形成了一些较为成熟观点。与之相比,对于司法程序的研究还尚显薄弱,还亟待对一些基础性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一、司法程序的内涵
司法程序,顾名思义就是规范司法行为和司法活动的程序。因此,研究司法程序应当首先对“司法”与“程序”作基本分析和界定。关于“司法”的概念,司法以司法权享有为基础,而审判权又是司法权的核心的权能。因此,司法的固有权能就是审判权。 [1]因此,从广义上来说,是指依法享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处理诉讼纠纷的活动,不仅包括法院的审判活动,还包括检察机关依法从事的监督法律实施的活动。从狭义上来讲,主要是指审判活动。 [2]关于“程序”的概念,从一般意义上讲,是指“事情进行的先后次序”或者“按时间先后或依次安排的工作步骤”。 [3]因此,程序有“顺序”、“手续”、“步骤”、“过程”、“方式”等多种涵义。在法律科学中,程序是按照一定的次序、步骤作出决定的过程。所谓法律程序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时间和空间的步骤或方式,它是对人们行为的抑制,是实现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条件。” [4]法律程序的内涵非常丰富,按照法律程序规范的主体和领域不同,可以把法律程序分为包括选举程序、立法程序、行政程序、司法程序几种主要类型在内的公法领域的法律程序和缔约程序、仲裁程序、有关公司和社团的程序等类型的私法领域的法律程序。由于司法程序较为完整地包括着从起诉、审判、证据、上诉到执行等各具逻辑顺序、相互联系、相对独立的各个阶段的划分,在诸多法律程序中,司法程序是最具有典型意义的法律程序。司法程序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程序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以及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所应遵循的步骤、方式以及原则、规则、制度等,比如刑事司法程序包括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到执行刑事诉讼活动中所采用的具体的步骤、方式、方法以及原则、规则、制度等。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司法程序实际上就是通常所说的诉讼程序。狭义的司法程序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各类案件的程序,即审判程序。本文所称的司法程序则采用狭义上的司法程序。主要特征是。
(一)司法程序以三方为基本构造形态
司法程序是由国家专门机关主导和诉讼参与人参加下进行的,比如刑事诉讼程序主体通常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民事诉讼程序主体包括人民法院、原告、被告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行政诉讼程序主体包括人民法院、原告、被诉行政机关、第三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因此,不管哪种司法程序,其主体总是特定的,人民法院、原告、被告共同构成了司法程序的三方主体,缺少任何一方,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程序。司法程序所固有的三方程序主体构造形态,决定了司法程序明显地区别于立法程序、行政程序、选举程序。当然,在司法程序进行的某个阶段,并不排除有一方程序主体为主的情况存在。
(二)司法程序寻求以防止司法权和诉讼权利滥用为必要内容
司法程序是国家专门机关行使司法权以及个人行使权利过程中应遵循的程序。就司法权的本性来讲,司法权如同其他权力同样存在被滥用的危险,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5]这个界限就是司法程序。国家为了防止权力在运行过程中被滥用,都会根据权力的属性预先设定一些程序来进行监督和控制。因此,司法程序、立法程序、行政程序、决策程序以及其他法律程序就是国家为了规范司法权、立法权、行政权、决策权以及其他权力的运行所规定的程序,其目的在于国家需要对这些权力的行使进行规范和控制,以防止这些权力在运行过程中被滥用。同时,司法程序一方面为程序参加者提供了一种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和机制,为其行使个人权利提供便利,另一方面也对程序参加者滥用权利进行制裁。因此,构成司法程序的三方主体的活动被法定程序所规制,可以最大程度上避免因诉讼本身导致新的社会冲突和社会秩序的破坏。 [6]
(三)司法程序具有明显的过程性和阶段性
司法程序是一种依据程序规范由程序参与者参加、程序执行者实施的活动过程。经过这一过程,最终形成和实现裁判结果。司法程序强调的是作出裁判结果必须经过特定的过程,非经特定的过程,不得作出裁判结果。这个过程包含着各具逻辑顺序、相互联系、相对独立的各个阶段和环节,如程序的启动、程序主体的行为、裁判结果的制作、程序的终结等,这些不同阶段和环节的划分和设置反映了人们对司法规律的认识和把握在不断深化。从总体上来看,所有的司法程序都可以分为起诉、审理、判决、执行等阶段,几乎所有的司法机构都是按照这几个基本程序阶段来进行程序设计的,而且这几个过程也依照时间顺序来客观地体现诉讼发展的一般过程。不同类别的司法程序,以及司法程序的不同阶段有着不同的技术要求,其内容根据程序的种类及程序进行的程度而预先设定。比如,侦查阶段不同于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一审程序不同于二审程序,刑事诉讼程序不同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程序。当然,不同类别的司法程序以及司法程序的不同阶段虽然是相对独立的,有着不同的诉讼任务和目的,但是与司法程序的终极目的和任务始终是一致的。
(四)司法程序必须依法定规则进行
由于司法程序涉及到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基本关系,对国家权力的运行如不加以控制,就容易对个人权利造成侵害。因此,司法权和个人权利都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所谓依法定程序进行,不仅指严格遵守形式上的程序手续,更重要的是要符合寓于程序之中的实质性要求和精神。 [7]为了维护司法程序的严肃性、法定性和统一性,国家一般都要通过专门的法律对司法权的运行和个人权利的行使程序作出规范和限定,这种专门的法律是程序法。司法程序基本上都由程序法明文规定。程序法是英国古典法学家边沁创造的与实体法相对应的一个法律概念。一般来说,实体法就是有关人们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的那一部分法律规则和原则,程序法则是有关法律程序的法律规定。因此,程序法的对象不是人们的权利和义务,而是用来申明、证实或强制实现这些权利义务的手段,或保证在它们遭到侵害时能够得到补偿。因此,程序法的内容包括关于各法院管辖范围、诉讼的提起和审理、证据、上诉、判决的执行、代理和法律援助、诉讼费用、文据的交付和登记以及行政请求和非讼请求的程序等方面的原则和制度。 [8]程序法本身也有广、狭二义,广义的程序法与诉讼法大体一致,狭义的程序法只是诉讼法的一部分。 [9]
(五)司法程序是程式与制度及规则的综合体
司法程序具有大量的程式要求,比如法官穿着法袍主持庭审,在庭审中使用法槌,合议庭法官到庭后需要其他人全体起立等。这些看似形式主义的程序安排却并非可有可无的,其对于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具有重要意义。为了保证程序参与者和实施者都能够顺利参与到程序之中,在司法程序中规定了一些在诉讼活动中所具体采用的步骤、方式、方法,比如当事人起诉可以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形式。当然,司法程序不应该被视为单纯的程式,司法程序除了大量的程式外,还包含着在诉讼中程序参与者和实施者应该遵循的原则、规则、制度等。比如,无罪推定原则、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因此,司法程序不仅是程式的连接,更包含着丰富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二、司法程序的要素
要素是一事物的内部构件,是健全事物机能的必备前提。司法程序的顺畅运行需要具备一定的构成要素。对此,有学者认为程序的结构部件包括原则、两种“过去”的操作、对立面的设置、信息与证据、对话以及结果的确定性。 [10]有学者将程序的要素概括为对立面、决定者、信息和证据、对话、结果五个方面。 [11]也有学者认为司法程序应当由对立面的设置、中立的裁判者、有关的信息和证据、对立意见的平等交涉、确定的结果五个方面构成。 [12]还有学者认为,司法程序的构成要素包括时间要素、空间要素以及法律仪式三个方面。[13]应当说,关于程序或者司法程序构成要素的观点还有很多。我们认为,司法程序要素的提炼取决于分析视角,视角不同其结论自然不同。在这里,我们认为如果从司法程序的过程性和交涉性角度来说,可以把司法程序的构成要素概括为主体要素、行为要素、关系要素、制度要素、环境要素五个方面。
(一)主体要素
司法程序的运行离不开包括裁判者和全部诉讼参与人为主体的实际参与。司法程序的主体是司法程序的参与者,是司法程序运行过程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员。司法程序主体具有法律性和社会性的特性。所谓法律性是指司法程序的主体是由有关法律规范规定的。比如,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于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内的当事人范围有着明确规定,并且对于包括侦查机关、控诉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内的司法机关在刑事程序中也有明确规定。再如,在行政诉讼中,如果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因此,由于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不在法律规范规定的范围内,就不得随意参加到行政诉讼程序中,成为该司法程序的主体。所谓社会性是指法律规范确定什么人或者社会组织能够成为司法程序的主体不是任意的,而是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比如,在刑事法律规范关于单位犯罪作出规定之前,单位也就不能成为刑事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单位犯罪也日渐增多,为此我国在一些法律规范中对单位犯罪做出了规定。特别是1997年修订的现行刑法典,则采用了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形式规定了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单位犯罪定性与处罚问题。因我国诉讼程序的类别不同,司法程序的主体也不尽相同。比如,在刑事程序中,司法程序主体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侦查机关、控诉机关、人民法院等。在民事诉讼中,司法程序的主体主要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司法程序的主体主要包括原告、被告行政机关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人民法院。应当说,目前对于司法程序的主体性研究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事实上司法程序的主体是司法程序的启动者、参与者和保障者,没有司法程序主体的参与,司法程序的有效运行也只能是空话。
(二)行为要素
司法程序的运行必须依赖于司法程序主体的诉讼行为才能转化为诉讼活动。诉讼行为是司法程序运行的重要中介和桥梁。诉讼行为是指司法机关和案件当事人在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依法定程序为审理和解决案件所进行的全部活动。司法程序的特性就在于依赖诉讼行为所体现出来的交涉过程。诉讼行为的特性包括:一是诉讼行为是司法机关和案件当事人在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进行的活动。司法程序参与者的行为动机、认知能力、法律意识等在诉讼行为的运行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比如,在我国当下,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公民维权意识不断提高,公民到法院打官司、告状也就逐渐增多。二是诉讼行为是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行为。在行政诉讼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此时也就启动了人民法院的立案程序,法院应当在7日审查是否立案。一审裁判宣判后,当事人如果对裁判结果不服,可以依法上诉,从而启动上诉程序。同时,当事人在诉讼中还享有一定的选择权和处分权。因此,诉讼行为是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诉讼行为按其与法律规范的要求是否一致可以分为合法行为和不合法行为。合法的诉讼行为是一与诉讼法的规定相一致的行为,合法的诉讼行为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不合法的诉讼行为是与诉讼法的规定不一致的行为,不合法的诉讼行为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因此,当事人必须在诉讼法规定的范围内实施诉讼行为,当事人在实施诉讼行为时不得故意损害国家利益、公众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诉讼所要解决的案件性质的不同,诉讼行为又可分为民事诉讼行为、行政诉讼行为和刑事诉讼行为。
(三)关系要素
在司法程序运行过程中,有关司法程序的制度规范通过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司法机关的诉讼行为而形成的司法程序参与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责任关系。司法程序中的关系是司法程序的主体之间的联系,既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又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还包括司法机关之间的联系。司法程序的主体在司法程序中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都有明确的制度规范规定,法律关系参加者任何一方如果不履行自己所应尽的义务,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随着司法程序的启动、运行和终结,不同的法律关系也随之产生、变化和消灭。比如,在刑事程序中,从横向结构上存在着刑事案件按照特定程序由侦查、起诉到审判依次递进,从而形成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三机关之间的线形结构关系,并且在审前程序中形成了侦查、控诉双方相互分离、双向制约的关系。在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又形成了控诉、辩护、审判三方组合的控辩对抗、法官居间裁判的正三角形结构关系。当刑事案件由侦控程序进入审判程序后,我国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程序在结构上出现了司法程序具有三方构造共性特点,即存在着对立的双方和中立的裁判者这样一个正三角形结构关系,对立的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分别处于正三角形的下面两边,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法官则立于三角形的上边。这三方之间的互动关系,推动着诉讼程序启动、运行直至终结。同时,由于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一审裁判作出后,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或者对生效判决不服申请再审,那么也就形成了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上诉审判监督关系,或者生效裁判法院与再审法院之间的再审审判监督关系。在此过程中,还会存在着人民检察院对生效裁判提起抗诉引发的法律监督关系等。
(四)制度要素
“程序通过规则而明确,所以它是可以设计的。” [14]因此,司法程序虽然从形式上看仅是一套步骤、顺序、方式等技术性的操作程式,但是司法程序实质上是一套制度设计的固化和外化。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凝结了一整套代表共同价值准则的理念、原则、制度、规范,还有大量关于诉讼程序步骤、顺序、方式、时间等技术性规定,在这里统称为制度规范。三大诉讼法的制度设计既体现了现阶段的中国国情,也反映了三大诉讼法自身的规律性,同时借鉴了国际上的有益经验。比如,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中,立法机关在总结刑事诉讼法执行十几年经验的基础上,立足国情,借鉴外国的有益经验,作出如下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表明:第一,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第二,判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第三,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能确定他人有罪。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不同于西方的无罪推定原则。 [15]不能说我国刑法照搬了西方的无罪推定原则,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西方的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应当说,制度规范是司法程序运行的标准和指引,这些制度规范既体现为基本价值、理念、原则、规则、制度等司法程序的应然状态,停留在书本上的制度规范或者人们对制度规范的理解之中,又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参与者的诉讼行为转化为实然状态,具体反映在法律行为、法律关系的产生中。司法程序的运行过程就是有关司法程序的制度规范从应然状态向实然状态转化的过程。
(五)环境要素
司法程序不能在真空中运行,而只能在特定的司法环境中运行。司法环境是司法程序运行所必须依赖的客观环境,它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等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包括经济环境、政治环境、文化环境、社会环境等诸多方面。良好的司法环境是保障司法程序有效运行的重要因素和基础条件。环境要素就是指一国对司法程序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国情。因此,司法程序运行必须考虑现阶段的中国国情。当前,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全面实施,法治建设得到应有的重视,这为司法程序的有效运行奠定了坚实基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为司法程序有效运行提供了完备的制度规范;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司法程序的有效运行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有利于司法程序的顺利运行。当然,在看到当前影响司法程序有效运行的有利因素时,也要客观地判断当前影响司法程序有效运行的不利因素。这就需要运用历史发展和辨证的观点,综合判断当前影响司法程序有效运行的有利因素和不利因素,并籍此对我国司法程序进行相应的修正和调整。
三、司法程序的结构
从广义上说,系统是由元素和结构共同构成的。系统的结构是元素之间一切联系方式的总和。 [16]司法程序自然也是一个系统,所谓司法程序的结构是指构成司法程序的不同要素之间的地位和相互关系。司法程序的系统是由司法程序的结构和要素共同构成的,两者缺一不可。司法程序是由若干个要素组成的,这些要素并非不讲规则和杂乱无章地排列在一起。这些要素之间相对稳定的、有一定规则的联系方式的总和则构成了司法程序的结构。司法程序的结构并非自主形成,在司法程序结构背后存在一种立法者赋予的内在精神和目的直接影响甚至决定司法程序结构,这就是司法目的。因此,司法目的与司法程序结构是关涉如何遵循司法规律配置司法权的基础性问题。
(一)司法目的与司法程序结构的辨证关系
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目的”则是指“想要达到的地点或境地;想要得到的结果”。“目的”作为哲学的一个基本范畴,是指人们在进行有意识的活动时,基于对客观事物本质和规律的认识,而对其活动结果的预先设计,实际上是以观念形式存在于人的头脑中的理想目标,它是人的自身需要与客观对象之间的内在联系的一种反映。 [17]司法目的,是以观念形式表达的,国家创建司法制度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或结果。它反映的是国家对司法活动以及司法权运行的认识而预先设计的理想模式。司法目的虽然体现为一种观念形态,但是司法目的不是凭空确立的,归根到底由当时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并同时受到该国历史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等影响。不同国家的司法目的,会因为各国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等方面差异而存在不同。而且一个国家的司法目也会随着该国经济社会发展而出现调整和变化。因此,司法目的具有复杂性、非单一性和层次性特征。司法目的的复杂性是指司法目的属于观念形态,不同主体在不同时期对司法制度的认识会存在很大差异。目的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司法目的的复杂性,“目的本身十分复杂,主要表现为目的有多种主体,而即使是同一主体,目的又有多种分类,可以说不同的人,不同的时代,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对目的都有着不同的认识。”[18]司法目的的非单一性是指司法目的不止一个,可以根据不同标准进行分类。比如,在我国刑事诉讼目的的确定问题上,刑事诉讼法学界主要有“犯罪控制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论”和“自由和安全论”等主要观点。 [19]民事诉讼的目的,在民事诉讼法学界有“权利保护说”、“私法秩序维护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以及“利益保护说”等主要观点。 [20]行政诉讼法学界则根据行政诉讼法原理,从解决纠纷、监督行政与救济权利这三个方面对行政诉讼目的进行不同形式的组合,形成了“三重目的说”、“二重目的说”和“惟一目的说”等三种主要观点。“三重目的说”,认为行政诉讼目的就是为了保证行政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和监督行政权,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二重目的说”,认为行政诉讼目的是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权以及相对人合法权益。“惟一目的说”,认为行政诉讼目的就是为了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21]司法目的的层次性是指司法目的之间的地位不一样,处于不同的层次之中。司法目的的层次性源自司法活动的内在属性和国家、社会及其一般社会成员对司法活动的需要。司法活动由原告、被告、法院三方听构成的基本构造,决定了司法目的的层次性。并且司法活动的不同阶段所指向的对象不尽相同,由此决定了每一阶段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的差异。因此,把司法目的看作某一孤立单纯的理念,这本身并不科学。因此,司法目的应具有多层次,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司法的直接目的是国家创建司法制度所追求的具体目标和直接结果,司法的直接目的就是定分止争、解决纠纷、恢复秩序;司法的根本目的是通过直接目的体现出来的立法者所期望实现的法的价值,比如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自由和安全等;司法的最终目的则是利益保障。这三个层次的司法目的是相互依存、相互作用,共同影响司法活动的全过程,也直接决定了司法程序结构。
司法目的与司法程序结构有着内在联系。一方面,司法目的是司法程序结构的前提和基础,司法目的决定司法程序结构的内容和类型。司法目的一旦确定下来,司法程序结构的内容必然服从和服务于司法目的。司法目的处于决定性、支配性因素的地位,而司法程序结构的内容则要随司法目的的需要而变化,处于被决定、被支配的地位。由此,在司法程序结构中,原告、被告、法院三方在司法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的格局,是实现司法目的的手段。司法目的决定司法程序结构的类型。不同的司法目的,必然要求有与之相适应的司法结构类型。比如,基于司法目的在当事人权利与法院权限配置重心的不同,司法程序结构也就出现了当事人主义类型和职权主义类型。另一方面,司法程序结构是实现司法目的的手段和方式。司法程序结构是影响司法目的的提出和性质的现实条件,司法程序结构的提出必然要考虑一国制度设计和客观现实条件。因此,司法目的在很大程度上又是司法程序结构的产物。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目的又依赖于司法程序结构,受司法程序结构的制约和限制。实现司法目的,必须要借助一定的司法程序结构,实质上是要将司法权配置于司法程序之中,而司法权的配置必须遵循司法规律。
(二)司法程序结构的分类
司法程序结构是司法程序主体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和相互关系,因此可以根据不同标准对其进行分类。
1.纵向结构与横向结构
司法程序的纵向结构与横向结构的分类,主要在于研究司法程序中不同程序间的外部联系以及程序主体的内在权力配置问题。因此,可以这样说,司法程序的纵向结构是司法程序的外部程序联系结构,司法程序的横向结构则是司法程序主体的内部权力配置结构。
司法程序的纵向结构是指司法活动中各种不同程序之间的相互关系。由于法律文化传统以及司法制度的差异,各国司法程序之间的联系形式并不一致。在我国,存在着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三大诉讼制度,并且不同的诉讼制度之间也存在较大差异。其中,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程序间的联系差异较大。一般而言,作为司法程序大致包括审查起诉程序、应诉答辩程序以及审判程序,当然,在不同的诉讼制度中,其称呼上会有一些差异,但这些程序所要发挥的功能基本上是一致的。比如,对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来说,先由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也就是通过当事人的起诉首先启动了司法程序,然后就是被告应诉答辩程序,随着程序不断向前推进,也就开启了审判程序。这些程序体现了司法程序的不同阶段,这些程序之间也是环环相扣、紧密相关的。相较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的司法程序结构略有不同。刑事诉讼结构大致包括侦查程序、起诉程序、辩护程序和审判程序,也就是在起诉程序前还存在一个侦查程序。并且,在我国,侦查程序是作为独立的诉讼阶段与起诉、审判并列而存在,这与英美以审判为中心、侦查程序包含在准备程序之中不同。《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公安机关行使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能;检察机关负责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和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并有一部分执行权。因此,从理论上来讲,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提起公诉,按照程序的不断推进最终由法院进行审判,因此我国刑事诉讼也应当是以审判为中心。但是,为了快速高效地打击犯罪,法律确定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分工负责、各自独立的程序结构,从侦查、起诉到审判是连锁顺承的关系,侦查机关在侦查结束形成侦查结论后,检察机关以起诉书的形式将侦查机关的侦查结果传递给审判机关,审判机关通过审查侦查卷宗和证物并最终形成判决书。由此,虽然在刑事诉讼中审判机关和侦查机关基本不发生联系,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也不干预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但是审判机关的审理活动也就成为检验侦查材料是否有误的重要手段。因此,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处于相对重要的地位,拥有超强的自决权,影响控制着刑事诉讼的每一个环节,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诉讼活动都会受到侦查机关直接或间接的影响。这种刑事诉讼构造实质上是以侦查为中心而不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职权式诉讼模式,其目的在于强化审前程序,确保侦查权顺利实施。
司法程序的横向结构是指司法程序主体在司法活动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司法程序主体以何种关系进行组合,这是司法程序构造的重点。换言之,司法程序的横向结构实际上解决的是哪个主体在司法程序中处于主导地位问题。从司法程序三方构造的常规形态来看,司法程序主体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和相互关系主要有三种样式:当事人主义司法程序、职权主义司法程序以及协同主义司法程序。当事人主义司法程序无疑强调当事人在司法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当事人决定司法程序的启动、续行和终结。而作为司法程序一方主体的司法机关尊重当事人的司法程序主体地位,司法机关是程序的组织者和协调者,其首要职责是要维护司法秩序,确保司法程序顺利突进,但是司法机关不依职权积极干涉当事人对程序的主导权。当事人主义司法程序显然契合了司法的被动、保守和消极的特性,正如任何一种事物均有其两面性,当事人主义司法程序也不例外,在注重对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的同时,也容易助长当事人滥用程序权利,直接影响司法效率,最终难以实现当事人期盼的实质正义。职权主义司法程序则是强调司法机关在司法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司法机关是司法程序的主体,其他程序参与人不过是司法程序的客体而已,司法机关不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可以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或处分权进行必要干预和控制,从而确保司法程序在司法机关的职权干预下顺利推进,避免当事人实施司法行为的不均衡结果,有利于实现实质正义和保障司法效率。正如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都会出现失灵情况,因此过于强调一个方面或者将其中一个方面推向极端都是不科学的,很难实现司法程序预期的效果。为此,需要在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之间寻求一条中间道路,能够同时发挥当事人和司法机关两方面的积极性,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司法机关的参与、协助和指导下,一起推动程序的进行,这就是协同主义司法程序。协同效应,是管理学上的一个术语,说的是管理的不同主体与环节之间,通过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实现优势互补,发挥出1+1>2的整体效果。在协同主义司法程序运行中,以职权主义为前提,辅以当事人主义,将司法机关推动程序进程的程序裁量权与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相整合而形成的一种分权制约机制。 [22]事实上,协同主义司法程序就是在原职权主义司法程序模式基础上适度承认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这有助于调动当事人参与司法程序的积极性,有助于增强当事人对司法裁判的接纳度和信服度,同时,也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增强司法程序的社会适应性。协同主义司法程序的运行需要具备相应条件:一是尊重司法机关和当事人作为推动程序运行的共同主体,保障司法机关的程序裁量权和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二是明确司法机关与当事人的权限范围和责任分担,有效发挥司法机关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规制作用和当事人对司法机关程序裁量权的监督作用;三是强调司法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协作,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实现司法程序整体效果。
2.时间结构与空间结构
根据司法程序结构是按照时间还是空间为区分标准,可以将司法程序结构分为时间结构与空间结构。所谓时间结构是指司法程序在运行过程中呈现出来的内在时间节律,体现了司法行为各个阶段的步骤、顺序和期间。步骤就是司法程序主体完成某一程序所要经过的若干阶段。这些阶段是按照司法行为程序发展进程来设计的,体现了司法规律和人们对某种价值目标的追求。比如,人民法院在刑事一审程序中,一般包括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合议庭评议和宣判等步骤。一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基本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一个重要的诉讼阶段。顺序就是司法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各个步骤的先后关系安排。比如,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具体包括侦查、公诉、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刑事执行程序等阶段。这些步骤的先后顺序有其客观要求,不能颠倒这些步骤的先后次序,否则也就违背了司法规律。期间就是司法程序的每个具体步骤所持续的时间状态。比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7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这里的“三个月”即为二审判决所能持续的期间。
所谓空间结构是指司法行为的主体及其相互关系以及司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具体而言,包括司法程序的主体结构、行为结构、内容结构。司法程序的主体结构是指不同的利益主体在司法程序中所反映出来不同的司法程序主体。在刑事诉讼中,主要体现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等,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主要体现为原告、被告、人民法院等。司法程序的行为结构是指司法程序主体通过一定的司法行为来维护特定的利益。利益结构是指司法程序主体所追求和维护的利益在结构上所具有的一定排序和比例关系。比如,在刑事诉讼中,追诉权所代表的国家或社会利益与被追诉者的诉讼利益在位置上的孰先孰后、比例上的孰大孰小,这便构成了现代刑事程序的利益结构。 [23]同时,司法行为也要通过一定的载体表现出来,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这里规定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书面形式为原则,以口头形式为例外。
3.静态结构与动态结构
根据司法程序结构的主体地位以及公权力与私权利关系为标准,可以将司法程序结构分为静态结构与动态结构。司法程序的静态结构是指司法程序主体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比如,在刑事诉讼中,控、辩、裁三方特定地位,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原告、被告、人民法院三方之间的特定地位。静态结构属于司法程序的表层结构。静态结构反映了司法程序主体在司法程序中的特定地位,不同的地位体现了它们在司法程序中的职能分工不同,也决定了主体相互之间的基本关系。司法程序动态结构是指司法程序主体之间的权力与权利的相互作用关系。动态结构是以司法行为作为联系不同主体之间的纽带,属司法程序的深层结构。在司法程序中,不同的主体享有不同的权利或权力,而且往往是同一主体享有几种不同的权利或权力。权利与权力,权力与权力之间形成了一种错综复杂的权力(权利)关系。不同的权力(权利)在司法程序中发挥的作用也各不相同。这种权力(权利)相互作用关系构成了司法程序的整体结构。 [24]
四、司法程序的功能
所谓“功能”是指事物或方法所发挥的有利的作用。 [25]从系统论的角度而言,功能是指系统行为所引起的环境中某些事物的有益变化。 [26]结构与功能是司法程序中紧密相关的两个重要方面,司法程序的结构是司法程序的构成要素之间在时空方面有机联系和相互作用的方式或顺序,是司法程序保持其整体性及具有特定功能的内在根据,司法程序的结构决定其功能,同时司法程序为了实现某些功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调整其结构。因此,司法程序的功能总是在与司法环境的作用中表现出来的。功能具有普遍性,司法程序的功能就是司法程序对国家、社会及社会成员所具有的功效和发挥的作用。司法程序的要素、结构、环境共同决定了司法程序的功能。实践中,设计或者建立具有特定功能的司法程序,须选择具有必要性能的要素,选择最佳的结构方案,还要选择或创造适当的环境条件。
(一)调整功能
作为法律,无论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是通过规定人们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责任来调整人们的行为的。司法程序的调整功能就是为了实现司法目的,依据实体法和程序法通过运用一系列司法手段和方式对社会关系施加的有效果的、规范组织作用。司法程序的调整功能主要体现在根据程序法确认、建立和发展一定社会关系,使这些社会关系法律化和制度化,形成一定的司法秩序。在我国,刑事程序调整的社会关系,既包括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和相互关系,又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也包括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与侦查、起诉、审判机关之间的关系。民事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调整的社会关系,既包括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之间的关系,也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司法程序调整功能存在于刑事犯罪嫌疑人已经触犯了刑法,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或者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之间已经就实体权利和义务发生争执,且诉至法院解决,由此形成的社会关系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进行调整。由于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司法程序调整的方式也不尽相同。总体而言,司法程序主要通过三种方式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一是应当,即要求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司法机关作出某种行为、承担作出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如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二是允许,即赋予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司法机关作出某种积极行为的权利,比如,《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三是禁止,即要求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司法机关承担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三种调整方式都是司法程序在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对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规定的,其中“允许”方式主要是针对诉讼主体权利,而“应当”和“禁止”方式主要针对诉讼主体义务,要求诉讼主体作出积极义务(即“应当”)或消极义务(即“禁止”)。应当说,这三种调整方式,各有所用,不可缺一。“应当”方式在司法程序中用在要求诉讼主体准确作出一定积极行为的场合;“允许”方式赋予诉讼主体根据自身需要和利益判断所享有的程序选择权;“禁止”方式是保证诉讼主体程序选择权的必要条件。
(二)对论功能
司法程序无疑能为纠纷当事人提供对席辩论的机会和场所。“所谓对席辩论,或简单地说是对论,指的是当事者各自将自己认为对于彼此来说都是合乎正义的解决向对方作出合理说明的一种社会过程。” [27]司法程序中的对论不过是这一社会过程的一个具体体现而已。纠纷产生后,如何解决纠纷,其中当事人通过对论来明辨是非、形成合意无疑是一个关键环节。美国学者埃尔曼将纠纷解决的方法归为两类。1.纠纷主体通过协商,自己来确定解决结果。这并不排除作为调解人的第三人在协商中协助解决纠纷。2.将纠纷交付裁决,这意味着由一位理想的不偏不倚的第三人来决定纠纷主体的哪方优胜。埃尔曼认为,这两种方法可用以(有时相互交叉)解决民事、刑事和行政纠纷,在缺乏裁决结构的地方或者蔑视诉讼的地方,通过协商解决纠纷是人们倾向性的选择。 [28]日本学者棚漱孝雄把纠纷解决分为根据合意的纠纷解决,指的是由双方当事者就以何种方式和内容来解决纠纷等要点达成合意而使纠纷得到解决,如当事者或利害关系者通过自由的讨价还价达成合意,从而终结纠纷的谈判过程,其典型是以协商性交涉为基础的调解;根据法定的纠纷解决,指的是第三者就纠纷应当如何解决作出一定的指示并据此终结纠纷,按规范性程度从低到高可以分为四种类型:第一种类型称之为“非合理的决定过程”,即把决定委诸于偶然的情况或者非人力所能控制的自然现象的方面,如以抽签来决胜负等;第二种类型称为“实质的决定过程”,即第三者根据纠纷中各方实质上的是非曲直来作出决定,其决定基准包括当事者在内的社会成员一般接受的实质性道德准则及正义感;第三种类型称为“先例的决定过程”,即把对过去事例的决定适用于与过去事例类似的眼前纠纷;第四种类型称为“法的决定过程”,即将先于决定本身而存在的一般性规则适用于眼前纠纷,第三者的决定权限以及决定责任都缩减到对一般性规则的正确认识、把握和要件事实是否存在的判断上。 [29]应当说,司法程序作为规范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其运行过程不仅是当事者与司法机关之间在垂直方向上进行信息交换的相互作用过程,同时也是当事者之间在水平方向上进行信息交换的相互作用过程。当纠纷产生后,当事者之间有一个自主交涉过程,一旦诉讼外的交涉陷入僵局,则可以通过司法程序使这种自主交涉换一个场合得以继续进行。“当事者必须诚实地向对方说明自己主张的合理根据这一对论本质上具有的功能,一旦通过诉讼展开,即意味着法官以某种方式促进其实现或恢复。这就是诉讼所具有的交涉恢复功能。” [30]司法程序无疑为陷入僵局的诉讼外自主交涉引入了自己特有的恢复交涉的机会和场所,从而使交涉在诉讼内和诉讼外保持连续性。在现代社会中,这一对论过程以公开方式进行,当事者都有参与这一对论程序的机会和权利。在这一过程中,当事者有权就纠纷的事实及其处理提出主张,陈明理由,并可以与对方展开辩论。不管最后的裁判结果如何,这一机制无疑可以为当事者提供说理和情绪表达的机会和平台。
(三)发现功能
司法程序因冲突事项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而启动,此时有待程序解决的冲突事项已经发生,且在司法程序启动时已经成为过去的事情。此时,司法程序为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司法机关提供发现过去事实的机会。当然,这个“过去”事实只能是法律意义上的过去,即通过当事人提供的信息和证据而在法律上确认的“过去”, [31]而非过去客观事实的真实再现。因此,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并不相同,法律事实是建立在当事人提供的信息和证据基础上的,如果没有信息和证据,不能认定其为真实。司法程序则“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分担和公开的论证过程,来保证信息和证据的可靠性,以及对事实与规范进行解释的妥当性”。 [32]如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专门设置了发现程序(Discovery),以此来保全审理时不能出庭的证人证言;暴露事实;明确争执点;把证言冻结起来防止伪造;当双方当事人发现他们之间唯一争执点为法律争执点时,便于援用简易判决程序;经过仔细的调查,双方摸清了对方的事实与法律点的分量后,很可能进行和解;即使不能避免进行审理,运用得当的发现方式能为审理作好准备使审理的事项达到具体化程度。 [33]由此可见,司法程序的发现功能主要在于通过信息和证据发现事实、明确争议焦点、促成和解,以及补充诉讼程序等作用。其中,发现法律事实则是司法程序发现功能的前提和基础。当事人必须证明赢得其诉讼请求或抗辩所必需证明的事实,并且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必须通过证据来解除这一责任,说服法官作出有利于他的判决。其中,“证据制度通过规范证据的发现、收集、审查及运用的过程,通过规范证据资格等,为发现真实提供了最大程度的保障。” [34]诉讼中的举证、质证与认证问题是为法官在庭审中了解和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认定案件性质以及能为法庭科学裁判提供法律事实依据的关键性的诉讼程序问题。在我国三大诉讼中,举证、质证与认证一般来讲都有其相同或相似的作法。但由于三大诉讼所反映与调整的诉讼对象之不同,因此,它们又各有其自身的内涵与特点。举证是质证、认证的前提,质证是认证的基础,认证是举证、质证的结果,举证、质证、认证都是为了最终确定有关证据的有效性、真实性、合法性,并以此认定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尽管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很难吻合,但是法庭应当通过公开、公正程序,努力追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以达到“内心确信”目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4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须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应当说,在正常情况下,运用司法程序的发现功能做到法律上的真实,裁判结果就应当认为是公正的。
(四)预见功能
司法程序作为事先确定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司法机关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所应遵循的步骤或者方式,对于程序主体以及社会主体而言无疑具有可预见性。司法程序的步骤或方式哪些是应当做的、允许做的以及禁止做的,事先在法律规范中有明确规定。因此,人们可以预先知晓或者估计到程序主体相互间如何行为,特别是司法机关将如何对待人们的行为,进而根据这种预知来做出行动安排和选择。当然,司法程序的可预见性主要取决于以下方面的制度安排:一是司法程序应当是法定的。法定司法程序的优势在于这种司法程序因为法律规定所具有的法定性、普遍性和规范性。总体而言,这里“法”的形式范围主要包括法律、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法的精神和原则。二是司法程序应当符合程序理性要求。这里的程序理性原则的基本内容是“裁判者据以制作裁判的程序必须符合理性的要求,使其判断和结论以确定、可靠和明确的认识为基础,而不是通过任意或者随机的方式作出。” [35]程序理性对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程序选择权或者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无形中具有规制作用。三是裁判结果的可预见性。在司法程序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司法人员的相互行为都可能对司法程序的运行产生影响。在这种复杂的互动关系中,如果没有一套公认的司法程序规则,去据以预测自己行为和选择的后果,裁判结果就难以让人信服。司法程序的预见功能正可以减少行为的偶然性和盲目性,提高行为的针对性和实际效果。并且,司法程序不仅能保证纠纷当事人对裁判结果具有一定的预见,而且通过程序公开、程序参与等方式提高社会公众对裁判结果进行预见的可能性。 [36]例如,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预见到在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什么样的行为是合法的或非法的,将会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等。
(五)息讼功能
司法程序与其他纠纷解决手段在适用上有着前后承继关系,当纠纷在不能以其他方式解决时,通过司法程序加以解决具有终局性,即“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因此,无论是制度安排,还是当事人的心理承受均要符合该原则要求。息讼自然成为司法程序主要的追求目标之一,在相应的制度安排上,也应当更加重视调解和释明工作,发挥息讼功能。纠纷一旦提交司法程序解决,以三方为基本构造形态必然要求存在一个处于中立和超然地位的司法机关,以及两个处于同等诉讼地位的当事人。在司法程序过程中,任何一方的缺席都会制约司法程序的运行。这种以三方为基本构造形态有利于促使当事人在司法程序中进行沟通协调,因此任何一方不能无故缺席,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行政诉讼法》第4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这种安排无疑就是为了保证各方当事人能够固化在司法程序中。当事人只要在司法程序中,那么就存在和解的可能和机会,一旦有机会就可以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实现矛盾的根本性解决。同时,司法程序还有利于处于中立和超然地位的司法机关兼听双方当事人意见,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就纠纷的事实及其处理提出自己的主张,陈明自己的理由,并可以与对方展开辩论。不管最后的结果如何,司法程序为当事人提供了说理、情绪表达以及发泄怨恨的条件和机会。司法程序的运行过程可以尽可能地吸收当事人的不满和抵触,做好思想疏导,化解当事人心中的疑团,进而促使其服判息诉。法院通过依法受理和审判案件,有利于引导当事人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自己的意愿和要求,并且随着司法程序的推进,各方当事人能够及时掌握和了解彼此的证据、事实、诉讼请求和主张,并预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通过裁判文书的充分说理,就裁判的事实审查、证据认定、裁判理由等问题向当事人进行解释和说明,这样可以很大程度上消除当事人的误解情绪,促使当事人在心理上尊重和接受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判结果,实现案结事了。
(六)保障功能
司法程序的保障功能无疑与司法程序具有国家强制力有关。司法程序是由国家创制或认可的,这就决定了司法程序具有统一性、普遍性和权威性。司法程序必须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并且由专门的国家机关以强制力保证实施,这些专门的国家机关主要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等。当然,司法程序必须依靠国家强制力作保障,但并不意味着司法程序运行的整个过程都必须直接借助于国家强制力来维持或者国家强制力是司法程序运行的唯一保障力量。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积极主动参与往往更为重要。由此可见,国家强制力严格地说是司法程序顺利运行的最后防线。司法程序保障功能的发挥是通过司法程序赋予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并由法院依据规则作出裁判,阻止侵权,明确权利归属,补偿或赔偿当事人的损失,恢复正常的关系状态,消除受侵害当事人的不满。司法程序得以顺利运行,首先得益于程序法对于保障司法程序运行作出了明确规定。比如,我国三大诉讼法对于案件管辖均作出规定,当案件管辖权出现争议时,可以按照三大诉讼法规定进行处理。又如,我国三大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有关证据的规定均对证据的收集、举证、质证、认证等作出规定,从而确保法庭依据法定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再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关于侦查、起诉、审判机关之间关系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上述关于保障司法程序顺利运行的规定还有很多。同时,我国三大诉讼法对保障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作了明确规定。比如,行政诉讼调节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相比,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在行政诉讼中,通过司法程序保证作为原告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诉讼地位的平等。随着《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有学者指出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存在的对人权保障尤其对被追诉人权利保障力度不够,控辩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及权利的不对等、力量的不均衡等突出问题,提出应当用控辩平衡原理审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从而满足控辩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控辩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双方力量相对均衡,控辩平衡应当体现在包括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各个刑事程序阶段,对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具有指导性作用。 [37]为了保障司法程序的顺利运行,我国三大诉讼法对于妨害诉讼行为作出了制裁性规定。并且,为了确保生效裁判得到执行,我国三大诉讼法对于执行程序也有专门规定。
五、司法程序的价值
司法程序作为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范体系,存在着人们如何对其进行价值判断问题。价值问题的研究在我国哲学、伦理学、经济学、法学等诸多学科研究中日益受到重视,司法领域也已经关注这一问题,当然其中有许多方面需要深化研究。
(一)司法程序价值的界定
研究司法程序价值需要首先了解“价值”这个概念的用法。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价值”,一种涵义主要从经济学上与使用价值相对而言的,指“体现在商品里的社会必要劳动。价值量的大小决定于生产这一商品所需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多少。不经过人类劳动加工的东西,如空气,即使对人们有使用价值,也不具有价值。”另一种涵义是指一事物对人的“用途或积极作用。 [38]马克思主义认为,“‘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事物的关系中产生的。” [39]当前我国理论界在关于价值的本质问题的讨论中,大都从主客体的关系上去思考,认为价值产生并存在于人(主体)与客观事物(客体)的关系之中,是客观事物的存在及其属性对人的需要的满足。但是不同学者在强调侧重点上有明显差异,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是主体价值论,侧重于主体,认为价值主要因主体而产生,是主体赋予客体以价值,是人的需要选择了客体的某种属性;另一种是客体价值论,认为客体是价值载体,客体的属性和功能是产生价值的主要依据。[40]无论是主体价值论还是客体价值论都有其合理之处,但同时也存在缺陷。应当说,马克思主义价值观的科学之处在于其最大特点是从主体的人的愿望与客体的客观属性两方面出发去阐明价值的本质和内涵,将客体主观化与主体需要化有机结合起来,强调只有将主客体统一起来,才能正确理解价值,单纯“主体需求”与单纯的“客观满足”都不能全面理解价值。 [41]事实上,单纯强调价值主体(人)的需要或者价值客体(客观事物)的属性并不科学,价值就是人和物的这种需要与满足的对应关系,客观事物的属性与人的需要之间紧密关联、缺一不可。
在法学领域,有不少学者关注法的价值或法律价值。关于司法程序价值的界定,在我国诉讼法学理论中存在着一些不同观点,其中有观点把程序价值归结为它的“效用”或者“作用”,认为程序只要对一定的主体有用,它就有价值;有观点把程序价值归结为它的“功能”或者“属性”,认为价值并非事物的有用性,程序价值在本质上是它能够满足主体需要的各种属性或者功能;有观点把程序价值归结为一定的利益,在根本上是一种应该满足和实现的国家的整体利益;也有观点把程序价值归结为人们对于其好坏的一种主观性评价,认为价值是程序内在的固有的“善”。 [42]其他还有一些观点,这里不一一列明。从马克思主义价值观来审视上述观点,无论是单纯从主体需求角度来强调程序价值的“效用”、“作用”、“利益”或者“意义”,还是单纯从客体满足角度来强调程序价值的“功能”、“属性”或者“善”,都是不全面的,更不能把价值与之相等同。司法程序价值必须把司法程序的属性与人的需要统一起来,只有在主客体之间的互动关系中才能找准价值的本质。结合上述分析,可以把司法程序价值界定为,在人(主体)与司法程序(客体)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司法程序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司法程序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作为客体的司法程序的客观属性,又取决于作为主体的人对这种司法程序的需要,取决于这种司法程序能否满足人的需要以及满足的程度。司法程序价值既具有客观必然性,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又具有主体性,表现为价值的变异性和多维性。 [43]
关于法律价值或者法律程序价值的构成,学术界观点也不一致。这里不准备一一分析和评价这些观点利弊得失,可以肯定地说,这些观点对于研究并提出司法程序价值构成有着借鉴意义。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司法程序价值是在作为主体的人和作为客体的客观事物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因此,作为客体的司法程序的属性是客观存在或自然存在的,作为主体的人的需要是社会存在或对人的存在。为此,司法程序价值也要体现这两个方面存在,即自然存在和社会存在。从这个角度来说,司法程序价值可以分为自然价值和社会价值两个方面。
(二)司法程序的自然价值
司法程序具有价值,首先在于有司法程序的存在,并且该司法程序自身具备了某种客观属性。司法程序的价值的根据在于司法程序具有某种属性,这种属性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因而它有价值。当然,这里不能说司法程序的客观属性就是价值本身。司法程序的客观属性只有与人的需要发生关系时,或者说对人发生作用或影响时,才产生价值问题,才使可能变为现实。司法程序作为司法机关解决纠纷所应遵循的步骤、顺序、方式,其自然固有、由其性能和特殊的制度、机制、规范等反映出的,满足社会和个人司法需求的价值,这就是司法程序的自然价值。司法程序之所以有实现社会价值的能力,就在于司法程序具有特殊的自然价值。司法程序的社会价值是司法程序价值的主导方面,司法程序的自然价值是司法程序价值的从属方面,司法程序的自然价值是服务于司法程序的社会价值。司法程序的自然价值实现司法程序的社会价值的基础。司法程序的自然价值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合法价值。司法程序是由一整套基本价值、理念、原则、制度、规范构成的,司法过程的每一个环节、步骤、顺序和方式都有明确法律规范规定,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司法机关都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进行操作。司法程序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具有相对稳定性、连贯性特点,同时适应社会发展需求及时进行调整,从而保持灵活性和活力。
2.正当价值。人是一种理性动物,人愿意按照理性程序,而不是通过随意的或专断的程序来决定事情。正当价值在于司法程序中蕴涵了司法规律、理性和经验,能使程序运行中的阻碍和浪费最小化、效果和支持最大化。同时,对于那些参与其中或受影响的人而言,正当程序通常能够使人预见那些关于他们的正在或者即将发生的事情是什么和为什么。
3.公开价值。司法程序中所使用的规则和标准相对于程序参与者来说,必须是透明的,并尽可能地向参与者解释。对于人民法院而言,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第11条、《民事诉讼法》第10条、《行政诉讼法》第6条均规定了审判公开的原则,这是司法公开价值在审判程序中的具体体现。作为一项基本的诉讼原则,审判公开原则要求审判过程、审判结果以及裁判文书实现公开。
4,民主价值。司法民主的存在首先应当保障参与者的参与权,司法程序的大门应该是敞开的,所有符合司法程序要求和条件的人都应该有机会参与到程序之中。司法民主还要求保障社会公众参与司法程序,只有参与程序之中,才能知晓和理解司法过程,也才有可能对司法过程进行监督,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并监督司法的重要形式。同时,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是司法民主的重要内容,也是司法民主的有力保障。
5.中立价值。进入司法程序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应该是平等的。裁判者作为解决对立双方纠纷的第三人,应当在纠纷对立的双方参与者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应当给予各方参与程序者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证据、主张、意见以同等对待,对各方的利益予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不得对任何一方存在偏见和歧视。在同等听取并重视各方的交涉意见后,居中作出裁判。
6.及时价值。及时是司法程序的一项重要评价尺度。司法程序如迟缓和拖延,难免影响其结果。“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及时本身作为一种程序的价值也是十分有价值的。及时要求司法程序既不能迟延,也不能草率,否则会导致司法程序运行周期大大延长,待处理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或者会导致司法过程流于形式,无法得到社会的信任和尊重。
7.终结价值。司法程序运行过程应该有终点,缺少最终的结果等于不适当地延长了司法过程。司法程序无法终结,无论对于程序参与者还是社会都是无法接受的。司法程序无休止地运行下去,既不能给当事人及时带来公正的裁判结果,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无法及时得到修复,又会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持续浪费,同时也会不断吞噬司法权威。因此,“对于司法程序而言,终局性的裁判是首要的程序价值,因为它能够使当事人免于缠讼而重归于宁静与自由的生活。” [44]
(三)司法程序的社会价值
司法程序作为一种制度安排是在社会系统中运行的,除了具有自身的自然价值外,还有服务、保障和实现的社会价值。司法程序的社会价值既是人通过司法程序所要达到的目的,如秩序、自由、效益、正义等,同时也是人类社会通过各种手段和活动所追求的目标。这类目标并不是司法程序的自然价值,而只是司法程序作为社会调整手段之一所追求的社会价值。司法程序的自然价值是其自身的价值,司法程序的社会价值是其追求的目标,二者之间是有区别的。司法程序的社会价值固然很多,其中与司法程序直接关联的主要是公正、效益和秩序价值。当事人之所以选择司法程序,就在于其能够保障和实现公正。如果公正得不到彰显,效益也很难达到,最终必然会影响秩序。因此,司法程序追求的价值目标依次为公正、效益和秩序。
1.公正价值。古今中外关于公正的论述很多,公正是人类追求的永恒主题,而司法活动是实现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对于司法而言,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程序公正强调的是过程公正,实体公正则强调司法的实体结果公正。司法公正是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有机的和辨证的统一。
2.效益价值。效益原本是一个经济学概念,按照经济学的解释,效益反映了成本与收益、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例关系。在司法领域,效益体现了当事人诉讼投入、国家司法投入与产生的成效之间的关系。效率反映了成本投入转化到收益的速度,与正义相对应的是效益,而非效率。在司法程序中,正义与效益是一种对立与统一的辨证关系,在运行中有时会体现为此消彼长的变动关系。
3.秩序价值。司法程序因纠纷当事人提起诉讼而启动,也应当因纠纷的解决而终结。构建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矛盾纠纷的持续过程,消除社会矛盾纠纷是社会生活的必要条件。通过司法程序纠纷得到及时解决,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社会秩序重新得到恢复。
六、司法程序的分类
为了进一步了解和掌握司法程序,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司法程序进行分类,这些不同分类有助于加深对司法程序的理解和认识。
(一)法定程序与正当程序
司法程序以是否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为标准,可以分为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所谓法定程序是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必须严格遵守的程序。司法机关实施司法行为时,违反法定程序将导致该行为被纠正。所谓正当程序是正当法律程序在司法领域的具体化,是指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程序,司法权在行使时应当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
(二)内部程序与外部程序
司法程序以其规范司法行为所涉及的对象和范围为标准,分为内部程序和外部程序。内部程序是指司法机关对内部事务实施管理时所应当遵循的程序。比如,作为司法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对于某些案件是否立案、是否撤案等请示汇报程序是一种内部程序。内部程序是适用于司法系统内的一种程序,许多程序基本上由司法机关自己设置,法律化程度较低。内部程序一般不直接影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外部程序是司法机关对外部事务实施司法行为时所应当遵循的程序,外部程序是司法程序的核心部分。不过,内部程序与外部程序的区分不是绝对的,两种程序常常紧密联系,相互交织,在某些情况下还会互相转换。
(三)显形程序与隐形程序
司法程序以其是否广泛对外公布为标准,分为显形程序和隐形程序。所谓显形程序是指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所明确规定的一些程序和规则。由于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并且以法定形式向社会公布,这些程序性规定对社会公众而言就是显形的。所谓隐形程序是在司法机关内部通行或者认可,但未向外界公布的办案规则与程序。这些隐形程序主要以内部红头文件、请示、批示、指示、通知、讲话、经验总结、工作报告、惯例等形式表现出来,在诉讼中几乎与国家颁布的诉讼规程有着同等的效力和功能,有时甚至成为司法人员办案的首选规则。 [45]由于隐形程序对司法活动有着很多负面影响,有必要将某些有价值的隐形程序进行改造转化为显形程序,对于不合理、甚至有害司法公正的隐形程序应当及时清除。
(四)羁束性程序与裁量性程序
司法程序以司法主体遵守司法程序是否具有一定的自由选择权为标准,可以分为羁束性程序和裁量性程序。羁束性程序是司法主体在司法程序运行过程中没有自主选择的余地,必须严格遵守,不得增加或者减少诉讼行为的步骤、方法、时限,也不得颠倒顺序。司法主体没有任何选择余地是羁束性程序的最大特征。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2条第2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裁量性程序是司法主体在司法程序运行过程中法律规定了可供选择的余地,由司法主体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决定适用何种程序。比如,《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